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邢*,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小区路口,李**与刘**因故发生肢体冲突。后***拨打110报警称被李**殴打。昌**分局民警出警后于当日对该起治安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经调查取证,昌**分局认为李**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第0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李**在昌平区金隅万科对面南环里小区路口因故对刘**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昌**分局的处罚决定。李**仍不服,故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昌**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中,昌**分局作出李**殴打刘**的事实认定,并提交现场监控录像和询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昌**分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昌**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昌**分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案,且未将鉴定结论和诊断证明及时地告知李**,属于程序不当,法院予以指正。但由于李**殴打刘**的事实证据清楚,应当给予处罚,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用“因故”说明案件的起因错误,掩盖了刘**多次侮辱诽谤上诉人的客观事实。2、上诉人与刘**之间有肢体冲突,但不存在殴打行为,昌**分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刘**。3、被诉处罚决定为超期作出,且昌**分局未及时将鉴定结论和诊断证明及时告知上诉人。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安分局不同意原审判决的结论,但表示尊重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询笔录6份,2、李**身份信息4份,3、刘*伶询笔录6份,4、刘*伶身份信息1份,5、张**询笔录1份,6、张**身份信息1份,7、单**询笔录1份,8、单**身份信息,9、李**提供的材料1份,10、刘*伶伤情鉴定书及送达回证,11、刘*伶诊断证明,12、李**提供的证据光盘1张,13、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据1-13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殴打他人案件中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证人询,并获得现场视听资料的事实;14、被诉处罚决定,15、《受案登记表》1份,16、《受案回执》1份,17、李**传唤法律手续3份,18、李**拘留通知家属工作说明1份,19、刘*伶传唤法律手续1份,20、调取证据手续1份,21、延长办案时间手续1份,22、继续调查取证手续1份,23、《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24、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25、拘留执行回执1份,26、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工作说明、民警工作证复印件等,证据14-26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殴打他人案件中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律手续。被上**安分局同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刘**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昌**分局提交的证据14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昌**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办理涉案行政处罚案件的过程中形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从人人网总部调取的证据材料及人人网工作人员说明等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昌**分局及刘**均不认可前述证据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前述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昌**分局对李**、刘**等人的询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以及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李**殴打刘**并致刘**受轻微伤的事实。故昌**分局根据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指正的昌**分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案以及未将鉴定结论和诊断证明及时地告知李**的问题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李**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