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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花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花诉称,2013年7月10日早上8点多,原告到海**院南门处,等待法院9点开门接待反映法官违法判案,却被海淀分**派出所强行拖上警车带到派出所,警察没有出示传唤证、拘留证。7月11日凌晨1点多,原告被送到海淀区看守所,被告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违反了《警察法》,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05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05622号)并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淀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左下角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文字内容处有“王**”签字并按印。虽然原告否认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被诉行为并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现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提出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才获得被诉行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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