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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飘**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飘**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飘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北京城**有限公司城乡仓储大超市(以下简称城乡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周*、乔**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飘飘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涉案产品飘飘牌黄豆焖肉的生产企业北京加**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增公司)均为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加工销售企业,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诉人与加增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经加增公司的属地管理机关北京市**术监督局备案。上诉人委托加增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海**商局、城乡超市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海**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1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城乡超市于2013年4月1日以每袋2.6元的价格购进加增公司生产的飘飘牌黄豆焖肉200袋,以每袋2.9元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上述商品已全部售出,获利60元。经与北京**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查证,加增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QS110004016288,获证产品名称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6月16日,具体产品不包含飘飘牌黄豆焖肉。城乡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行为。依据《食品安全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城乡超市没收违法所得60元;罚款25000元。飘飘公司不服,向北京**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飘飘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015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飘飘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2年11月9日,飘飘公司与案外人加增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增公司生产包括飘飘牌黄**肉在内的37种肉制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加增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本院依法应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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