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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邢*,第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3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许,周**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厨具百货厅西北门门口因故对徐**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被告**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周**询问笔录7份。证据2、周**身份信息3份。证据3、徐**询问笔录4份。证据4、徐**身份信息1份。证据5、武林询问笔录2份。证据6、武林身份信息1份。证据7、石**询问笔录1份。证据8、石**身份信息。证据9、治安案件调解笔录3份。证据10、诊断证明2份。证据11、监控录像光盘1份。证据12、周**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据13、《受案登记表》1份。证据14、《受案回执》1份。证据15、周**传唤法律手续3份。证据16、调取证据手续4份。证据17、延长办案时间手续1份。证据18、《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据19、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据20、拘留通知家属说明1份。证据21、行政处罚缴款书1份。证据22、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工作说明、民警工作证复印件等。以上22份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周**殴打他人案件中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证人询问,并获得现场视听资料,履行了受理、传唤、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律手续,实体与程序均合法。

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同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21日8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为琐事产生争执,第三人用脏话骂人,并企图将原告扑倒,但并没有碰到原告,自己摔倒。后来同事们过来,第三人又学舌、又表演,转了两圈又摔倒,就没有起来。原告根本没有和第三人有身体上接触,也不存在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在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地点有录像探头,能直接证明事情的整个经过。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详尽调查义务,错误作出行政处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第003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受理了周**殴打他人一案。经查明,原告人周**于2014年8月21日8时许,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厨具百货厅西北门门口因故对徐**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案件发生后,被告接警后立即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对周**进行传唤询问,对被侵害人徐**依法询问及对相关证人依法取得证言,取得相关现场监控录像。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作出对周**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徐**陈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平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0有异议,认为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关于膝盖的损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周**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与第三人徐**同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21日8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周**打了徐**脸部一下。后,徐**摔倒在地时致膝盖受伤。被告对该起治安案件立案调查后,认为周**殴打他人已经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故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第003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周**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周**在公安机关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用手打了徐**一巴掌,该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又因为徐**年满60周岁,构成殴打他人的加重处罚情节。被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的处罚程序上,被告**分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并向原告周**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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