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11号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月15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岳*在海淀**大学教工食堂楼前,向停靠在路边的汽车门把手上散发上访材料,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岳*行政拘留7日。岳*不服711号处罚决定,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法院已判决确认海**分局对岳*作出的711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了岳*要求撤销711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此,岳*针对711号处罚决定提出的国家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岳*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上诉人发放揭发材料时没有任何人注意,也没有造成学校停课、学生闹事、堵塞交通和危害社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由于一审判决错误,导致上诉人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均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和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265.8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控告信;2、摘抄举报内容3份;3、711号处罚决定;4、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对岳*的询问笔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到案经过2份;6、对李**的询问笔录;7、证据保全清单;8、收缴物品清单;9、原告散发的上访材料的物证照片1幅;1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情况;11、现场录像视频资料;12、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3、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1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时,海**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岳*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海**分局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5日12时许,海淀公**平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北**大学校园内有一名女子向校园停放的自行车和汽车里散发上访材料,北**派出所将上述报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当日13时30分,北**派出所传唤岳*到北**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21时,北**派出所民警对岳*进行了询问,岳*表示不通知家属。当日23时许,北**派出所民警对北**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李**进行了询问。2014年1月16日10时,北**派出所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岳*,岳*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海**分局作出711号处罚决定,并向岳*送达。岳*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分局作出的711号处罚决定。岳*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另查,201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海**分局对岳*作出的71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岳*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71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海**分局对岳*作出的71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了岳*要求撤销711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因此,岳*针对711号处罚决定提出的国家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