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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3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海**分局根据当事人刘**、李**的陈述,以及证人夏、丁、张、李等人的询问笔录,结合李**的伤情鉴定报告,认定刘**与李**互相斗殴的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根据刘**将李**打伤的违法事实,海**分局对刘**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得当。此外,经审查,海**分局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本院认为

关于刘**认为其自卫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的主张,法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中刘**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刘**的行为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的目的,属于互相斗殴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法院对刘**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认为海**分局办案超期的主张,法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海**分局自受案之日起一直开展治安调解工作,直至刘**于2014年10月28日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海**分局的办案期限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未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对刘**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海**分局对刘**作出的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1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1759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刘**要求撤销11759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1175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能予以查明。李**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之目的,将热水瓶扔到地上,水瓶碎片溅起划伤李**的耳朵,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互相斗殴,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海**分局办案超出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1759号处罚决定。

被上**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证明对刘**进行传唤;3、11759号处罚决定;4、刘**询问笔录3份,证明对刘**依法询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对刘**进行告知;6、到案经过2份,证明到案过程;7、李**询问笔录2份;8、夏询问笔录;9、丁询问笔录;10、张**笔录;11、李**笔录,以上证据7至11证明海**分局对证人依法询问;12、李**就诊材料;13、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李**的行政处罚;16、行政处罚缴款书;17、刘**关于调解书写的声明,以上全部证据证明海**分局行政处罚正确。同时,海**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刘**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李**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4日,海淀公**寺派出所接到报警并经询问得悉,2014年3月15日23时许,在海淀**族大学4号楼628房间内,刘**与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万**出所将上述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当日,万**出所民警对刘**进行了询问。2014年9月18日,万**出所民警对李**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8日10时,万**出所民警对刘**的室友丁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25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于2014年3月14日受到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万**出所民警刘**的室友张、夏进行了询问,对李**进行了询问。当日23时,万**出所传唤刘**并进行了询问,刘**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2014年10月29日,万**出所民警对中**大学教师李进行了询问。当日12时,海**分局向刘**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刘**表示不陈述、申辩。当日,海**分局作出11759号处罚决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刘**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刘**对此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决定维持11759号处罚决定。刘**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14年10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李**做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117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海**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取得了当事人刘**、李**的陈述,证人夏、丁、张、李等人的询问笔录,李**的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与李**互相斗殴的事实。海**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对刘**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刘**提出的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为了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刘**的行为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的目的,属于互相斗殴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故对于刘**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认为海**分局办案超期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海**分局自受案之日起即进行调解,直至刘**于2014年10月28日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海**分局的办案期限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于刘**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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