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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齐**,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张*,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徐**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新村小区内,因故将讲礼新村10号楼配电室旁值班室的门玻璃损坏。**宇公司工作人员杨报警后,昌平公**山派出所于同日对上述涉案行为予以受理。小**出所先后对徐**及证人杨、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事发当天小区的监控录像。经昌**分局向该小区物业人员了解,涉案财产门玻璃修复需要人民币80元,徐**对此无异议。2014年12月20日,在依法告知拟对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后,徐**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4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徐**。昌**分局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执行了对徐**的处罚。徐**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昌政复决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徐**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与杨于199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杨系**公司的员工,涉案配电室旁的值班室系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昌**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昌**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在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新村小区,将该小区10号楼配电室旁值班室的门玻璃损坏的事实,昌**分局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分局结合徐**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对徐**作出拘留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所持的自己并非故意将涉案的门玻璃损坏的主张,昌**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拿花盆将涉案的门玻璃砸坏的事实,且徐**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实施了前述行为,就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主张损坏的玻璃不是配电室的玻璃,而是值班室的玻璃,且值班室的玻璃是徐**的夫妻共同财产,昌**分局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该房屋的用途明显非私人住宅;杨所居住的值班室系附属于该配电室,因此昌**分局认定徐**将讲礼新村10号楼配电室门玻璃损坏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到小**出所反映其他问题,无故被小**出所扣下,没有经过传唤,当晚被送至昌**分局,并于当晚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昌**分局的执法程序有违公开、公正。而且,玻璃门的损失仅80元,昌**分局却对上诉人拘留5日,处罚幅度过重;2、一审认定上诉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杨之间存在私人纠纷,因难以协商一致,才到小区找杨。当时天气寒冷,杨故意将门反锁,激怒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携带任何工具,不具有攻击的故意;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昌**分局应当依据该条对案件进行调解,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决定违反合法性原则。综上,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智汇振**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徐**行政处罚、受案、传唤、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证据调取等相关手续;2、对徐**的询问笔录3份及徐**身份、身体核查记录,证明昌**分局对徐**依法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徐**承认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昌**分局告知徐**修复玻璃需80元,徐**对此无异议;3、对证人杨的询问笔录1份及身份信息,证明徐**拿花盆将玻璃砸碎的事实;4、对证人马的询问笔录2份及辨认笔录1份、马的身份信息,证明门、窗被损坏的情况及价值;5、徐**到案经过2份,证明徐**的到案情况;6、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的身份及其与杨已经离婚的事实;7、小**出所“110”接警单,证明杨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8、尿检工作说明;9、民警的身份证明;10、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玻璃被砸的现场;11、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徐**拿花盆把玻璃砸坏的事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及其内容的文字记录一份,证明杨在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及其内容的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证人马曾撒谎偏袒杨,其证言不真实;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两份判决只处理夫妻人身关系,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4、《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人陈述一份,证明其与杨的婚姻状况;5、照片两张,证明其仅破坏玻璃及破损玻璃属于杨个人财产;6、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明涉案的破损财产产权存在争议,权属关系未界定;7、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判决仅作人身处理,而财产关系已另案处理;8、2014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出于私人目的,有意不让徐**出庭审理财产问题;9、2014年12月2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10、《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其因客观原因需要法院调取证据;11、《当事人陈述》一份;12、徐**诉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相关诉讼材料,证明其因人身受损害于2014年12月19日到小**出所找警官,无故被扣,并送去拘留;13、照片一张,证明配电室概况;14、报价单一份,证明破损玻璃实际价值。

一审开庭时,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作为证据,同昌**分局的证据11。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昌**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的事实及昌**分局作出处罚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徐**提交的证据1、4、8、9、12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徐**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徐**提交的证据1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对徐**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予以采纳。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昌**分局证据11相同,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二审开庭期间,徐**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玻璃门照片5张;2、杨与她人同居的照片;3、手机短信4张;4、民事起诉状、判决书、手工发票。本院认为,徐**补充提交上述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中的证据2-4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之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徐**在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新村小区,将该小区10号楼配电室旁值班室的门玻璃砸坏的事实。昌**分局基于该违法事实,并依据上述规定对徐**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而且,昌**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通知当事人家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徐**对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调解只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上述治安案件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而非必须采取的案件处理方式。徐**以昌**分局未进行调解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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