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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分局)对其作出的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3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维,被上诉人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早上6时22分,李**拨打110报警称“在丰善村后街6号求助,称早起家被拆了”。被上诉人下属的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出所(以下简称沙**出所)接警后,组织民警赶往现场开展工作。当日10时左右,李**与案外人刘**等到达沙**出所,以了解其前述所报警案件的处理情况为由持续滞留在沙**出所,直至2014年8月19日下午18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传唤。2014年8月19日,沙**出所发现李**存在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沙**出所长期滞留,扰乱派出所办公秩序的行为。当日,沙**出所对该案以行政案件受案登记,将李**传唤至沙**出所由昌平公**队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昌平公**队民警分别对沙**出所副所长李、民警姜,沙**出所辅警孙*、陈,2014年8月19日到沙**出所大厅内处理纠纷的群众孙2,与李**一同滞留在沙**出所的张、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8月20日,昌**分局对李**制作并向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昌**分局对李**作出并送达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16日6时许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李**伙同张、刘在昌平区沙河镇沙**出所长期滞留,扰乱派出所办公秩序,依法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拘留已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实际执行完毕。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一审法院另查明,沙**出所已经于2014年8月16日受理了李**报称的“在丰善村后街6号宅院内家里被100多身份不明人员强行拖出,财产物品被扔出,住所被拆平”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昌**分局具有对事发当日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昌**分局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在沙**出所扰乱了该机关的工作秩序的事实。李**在2014年8月16日至8月19日期间,以等待所报警案件的处理结果为由,不听民警劝阻,滞留在沙**出所;在沙**出所对其所报警案件正式立案受理并向其出具立案手续后仍同他人一起在沙**出所滞留居住,昌**分局根据李**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对李**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予以支持。昌**分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李**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昌**分局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昌**分局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李**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对报案迟迟不给予结果,才滞留被上诉人处。且滞留时并未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依法不应按照情节较重给予行政处罚。二、上诉人具有协助被上诉人制止他人不理智行为的表现,滞留期间也没有过激行为。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施以最严厉的处罚,明显违背了处罚适度原则。一审对此未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三、《收案回执》虽显示作出实践是8月16日,但上诉人实际一直到8月18日才收到,印证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出具立案材料才不离开的事实。

被上**安分局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坚持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并认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故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李**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沙**出所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的《受案回执》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18日收到该份《受案回执》,但被上诉人将时间写成2014年8月16日,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未显示向上诉人送达时间,程序有违法之处。

被上**安分局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李**行政处罚、传唤、审批表及相关手续;证据2、对被处罚人李**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3、对证人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4、对证人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5、对证人孙*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6、对证人陈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7、对证人孙*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8、辨认笔录3份;证据9、对张的询问笔录2份及其身份证明1份;证据10、对刘的询问笔录2份及其身份证明1份。证据1-10共同证明李**在沙**出所的违法行为。证据11、李**到案经过2份,证明李**到案过程。证据12、网上身份核查及李**身份证明1份,证明李**身份。证据13、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拘留所执行回执各1份,证明李**体检情况和拘留执行情况。证据14、《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2份;证据15、接报案经过及110接警记录各2份,证据14、15证明李**、刘*报案经过及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其出具收案回执的事实。证据16、民警身份证明,证明民警执法身份。证据17、沙**出所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件事实。同时提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说明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昌**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7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其中询问笔录、沙**出所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8月16日至8月19日期间,李**在沙**出所长期滞留扰乱该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能够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2、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昌**分局受理其报称的“在丰善村后街6号宅院内家里被100多身份不明人员强行拖出,财产物品被扔出,住所被拆平”一案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昌**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审查结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李**以等待报警案件处理结果为由,不听民警劝阻,于2014年8月16日至8月19日滞留在沙**出所,扰乱了沙**出所正常工作秩序。该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之情形。上诉人虽称其滞留沙**出所期间未采取过激行为,但其滞留时间长达3日且几无间断,该行为给沙**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已造成较严重干扰,属于“情节较重”之情形。被诉处罚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违背了处罚适度原则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等待报案结果并非长期滞留派出所的法定理由,亦不构成减轻或免除处罚之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于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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