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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门**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9月25日12时许,在北京市**街路口处,王*与王**发生口角,后王*将王**打伤。王*的证人王亦当庭陈述看到王*殴打了王**。因此,门**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门行罚决字(2014)00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门**安分局自2014年5月26日撤销京公门行罚决字(2014)0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5号处罚决定)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用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但鉴于上述程序问题并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应认定为程序瑕疵,门**安分局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注意。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1、此次事情起因为王*、其父王与王**相遇后,王**因家事对王进行纠缠辱骂并不让王离开。王*用手机对王**的违法行为进行录像,王**抢夺王*的手机,对王*进行恶意侵害,王*为制止王**的行为而进行正当防卫。2、京公门(峪)行罚决字(2013)0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号处罚决定)、75号处罚决定、京公门行罚决字(2014)0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6号处罚决定)已被撤销。门**安分局在王**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只是一味的指出王*存在不法行为,对王*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不予核实确认,办案程序亦超期违法。3、王**以王*、王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门**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王是案件的共同行为人。4、门**安分局未及时对王*、王进行调查,导致王*及王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王*的伤情未得到鉴定,以致此案最终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5、被诉处罚决定与15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6、门**安分局提交的证据非原始的卷宗,系根据被诉处罚决定后补,其提交的证据中无王*提交的手机拍摄的录像。7、一审证据中未记载王*提交的受伤照片。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门**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王*本人对案发过程的叙述;2、王**询问笔录和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侵害人对事发经过进行的陈述;3、王**笔录及处理结果,证明案发当时王*、王**发生肢体冲突;4、证人李、郝询问笔录,证明案发过程;5、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王**受伤程度,门**安分局依法将鉴定意见进行了送达;6、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门**安分局对王**的报警依法受理;7、呈请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明门**安分局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时间审批程序;8、2013年11月3日处罚前告知笔录,证明门**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9、15号处罚决定,证明对王*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10、门**安分局复议决定书,证明门**安分局撤销15号处罚决定;11、2014年2月19日处罚前告知笔录、75号处罚决定及暂缓执行决定、北京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门**安分局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对王*作出处罚决定并暂缓执行,门**安分局撤销75号处罚决定,北京市公安局终止王*的行政复议程序;12、2014年8月9日处罚前告知笔录,证明门**安分局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13、被诉处罚决定及暂缓执行决定书,证明门**安分局对王*作出处罚决定并暂缓执行;14、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15、2014年8月9日王*询问笔录,证明门**安分局第三次履行处罚前告知后,王*提出了一些申辩意见,门**安分局依法进行复核之后对王*进行了告知,王*的申辩意见不成立;16、传唤证,证明门**安分局依法对王*进行传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5号处罚决定,证明与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记录的事实和证据不一致;2、75号处罚决定、76号处罚决定,证明内容与处罚前告知笔录不符;3、光盘一份(录制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剧场东街,录制时间2013年9月25日12时,手机录制),证明是王**拦着王无理纠缠,王*害怕父亲受到伤害在一旁用手机录像,王**怕自己不法行为留下证据对当事人王*进行了人身财物侵害,王*完全是出于对自己人身财物不受王**非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4、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王**对王进行无理纠缠,为避免王受到伤害,王*对王进行了保护,因此进行了录像。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曹**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是有预谋的,王*故意找茬;2、时国华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说谎;3、曹**出具的证明,证明王**;4、曹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没有打人;5、石等人的证言一份,证明王*在编造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1、门**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3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2、对门**安分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送达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门**安分局对王*、王的送达时间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法院对该两份送达回执的合法性不予确认。3、门**安分局提交的证据7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峪派出所)作出15号处罚决定前的呈请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不足以证明门**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延长办案时限审批程序。4、门**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5、对王*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15号、75号、76号处罚决定均已经被依法撤销,因此,这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违法性。王*提交的证据3、4均不足以达到王*的证明目的。6、王**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达到王**的证明目的,王**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王*关于一审未将其提交的受伤照片作为证据记载的主张,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其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光盘中确有受伤照片一张,但其于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并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出示,仅出示光盘中的手机录像,故对于王*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门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2013)门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2、(2014)门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裁定书,3、2014年2月20日送达75号、76号处罚决定的录像,4、王*受伤照片一张,5、(2015)门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王*提交的证据1-4已超出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本院不予接纳。王*提交的证据5系关于曹与王离婚纠纷的判决,尚未生效,本院亦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王**系王*之兄,王系王**、王*之父。2013年9月25日12时许,王*、王*北京市**东街路口与王**因家事发生纠纷,王*殴打王**致伤。2013年9月25日,大**出所接到王**报案,并于同日作出京公门(峪)受案字(2013)000190号受案登记表,其中“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一栏载明:“2013年9月25日12时许,我所民警接王**报警称:在北京市**东街路口被打。”后民警分别对王**、王*、王、路过事发现场的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9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门)鉴字第319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王**、王*、王。2013年11月3日,大**出所作出15号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25日12时许,王*与其父亲王在北京市**东街路口处,路遇王*的哥哥王**,后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并产生轻微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王**身体多处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王**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门**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0日,门**安分局作出京公门复决字(2013)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大**出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4年2月12日,民警对路过事发现场的郝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4年2月19日,门**安分局作出75号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25日12时许,王*与其父王在北京市**东街路口处,因家庭纠纷与王**(王*二哥)发生口角,后二人将王**打伤,造成王**身体多处挫擦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王*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6日,门**安分局以认定结伙殴打他人不当为由,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4年5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终止字(2014)126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以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为由终止行政复议程序。2014年8月9日,门**安分局告知王*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门**安分局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王*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4)第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门**安分局对王*、王**、王、李、郝的询问笔录,以及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王*对王**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王**受轻微伤的事实。故门**安分局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听取申*、通知家属、送达等法定程序后,根据王*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办理案件超期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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