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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滦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因不服滦*(油)行罚决字(2014)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为非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家赔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滦县公安局答辩称,高**于2014年1月2日、1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滦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月9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高**。原告高**于2015年7月14日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因2014年1月2日、1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被告以滦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补充立案材料后,依法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滦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新法(修定后)实施以前,原告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定前)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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