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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才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4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刘**、新**出所民警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4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周*才于2014年9月28日到北**海周边非法上访,对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周*才诉称,因强征抢占基本农田,我们走访咨询,至今未果。在无奈的情况下,我们于2014年9月28日进京寻党。路过府右街执勤的警察向我们询问信访情况。随即人道的将我们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政府信访接济中心,后被滦县政府工作人员和武警直接拉到滦**派出所,之后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就对我们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我们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滞留、没有聚集、更没有高声喧闹。对我们的处罚是一项有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的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恳求滦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并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我的合法身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我作出处罚。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对我处罚的事实。4、证明材料,证明周*才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5、登记回执。6、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我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周**在起诉状中非法拘留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周**于2014年9月2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有证据证实。滦县公安局对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违法行为人适当,恳请维持滦县公安局原处罚决定。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3、受案回执,证明告知报案人受理案件。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周**拟对其作出处罚。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周**的处罚经过了逐级审批。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周**予以拘留处理。7、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对周**执行拘留。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周**后已通知家属。9、王**询问笔录,证明周**去中南海上访。10、薛*询问笔录,证明周**去北京上访。11、刘**询问笔录,证明周**去北京上访。12、周**询问笔录,证明周**去北京中南海上访。13、训诫书,证明周**去北京上访。14、非正常进京上访通知单,证明周**去北京中南海上访。15、滦州镇情况汇报,说明周**上访原因。16、户籍证明,证明周**身份。

经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庭前证据交换原告表示庭审时在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6号证据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意见已记录在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1至15号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2、3、7号证据无异议。4、5、6号证据手印我没按,字也不是我签的,没有给我陈述申辩的权利。8号证据没有通知家属。9至11号证据证明从久敬庄接的我,不能证明我去中南海。12号证据我的民族、儿媳、孙子的名字书写错误。笔录上说2014年8月我去过北京可以调查,我那时正在上班。13号证据的来源不合法。14号证据是造假的,与实际时间不符。15号证据,我上访也是他们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至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4号证据只能证实周鹤才到过中南海地区。5、6号证据不能证实周鹤才未到过中南海地区。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表示无异议的,均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1至8号程序性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证。9、10、11、12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周鹤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认证。13号证据发案时间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时间不一致,不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14、15号证据因证明的事项客观存在,故予认证。14号证据的接受时间应认定为书写错误。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才以自己的土地被征占,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不一致,标准低,在自己不同意不签字的情况下强行打款,以及被征土地无手续等反映的情况得不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后,被滦州镇信访工作人员接回。9月29日被滦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七日。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才因自己的被征土地补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便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4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七日,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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