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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税)行罚决字(2015)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日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唐**(税)行罚决字(2015)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日,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人刘**、候黎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送唐山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刘*武诉称,2010年政府违法暴力强拆我的私有住房,五年来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当地政府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诉请,但至今未得到解决,被逼无奈我只好进京上访。在多次进京上访的路途中,被北**安检背包查到有关上访材料,被送到北京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把我送到北京**济中心,后被当地办事处领导和派出所人员接回唐山。后当地派出所强行非法把我押送唐山市拘留所拘留,前后达十一次之多。当地公安局捏造我严重扰乱北京社会治安是颠倒黑白,无中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可被告明显违反此规定,对原告作出此行政处罚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税)行罚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平反并恢复名誉。

原告向本院提交唐**(税)行罚决字(2015)第0001号《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辩称,经我局调查证实,2015年1月1日,刘**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上述事实有刘**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刘**反映2010年政府强拆自己房屋一事应通过正常的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刘**却试图以去北京非接访场所上访的方式解决,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于2015年1月2日对其作出唐**(税)行罚决字(2015)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十日。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刘**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

3、对刘**传唤证;

4、对刘**及证人候黎明、刘**的询问笔录、刘**户籍证明;

5、行政处罚审批表、唐**(税)行罚决字(2015)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去北京上访的行为并未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完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而且有原告本人的诉状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刘**以其在唐山市开平区税东小区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并被送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接受审查并予以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济中心。当日税务**事处工作人员将其接回,次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税务庄派出所对其非法信访行为立案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此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唐**(税)行罚决字(2015)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予以平反,并恢复名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地点,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应依法定程序进行维权。但原告并非如此,而是多次采取进京到上述地区周边上访的方式非法维权。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对当地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影响。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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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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