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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日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2013年11月8日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5日至18日间,孟**到河**委巡视组办公场所上访,虽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告知其离开,但孟**不听劝阻,仍在省委巡视组办公场所外吵闹并强闯省委巡视组办公场所,扰乱了省委巡视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因房屋被淹一事,依法逐级上访,均无人解决,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应河**委驻唐山巡视组之约去反映问题,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不让原告进入巡视组办公驻地,被告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原告认为到省委巡视组反映问题的行为没有扰乱正常办公秩序,被告无管辖权,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越权执法,滥用职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2、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拘留所玉拘字(2013)第0085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处罚已执行完毕;

3、网络下载河北**巡视组对唐山相关县区进行巡查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去河**委巡视组反映问题,属于响应号召;

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5、开平区县级党政领导接待来访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逐级依法反映自家房屋被水淹的问题,同时证明被告违法;

6、火车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西安,没有去巡视组上访;

7、网上下载河北省第九巡视组进驻唐山联系办法,证明巡视组受理群众来电来信来访;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条款及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辩称,原告孟**房屋被水淹一事,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至18日去去省委巡视组办公场所(位于唐山热电厂招待所)上访,虽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告知其离开,但孟**不听劝阻,仍在省委巡视组办公场所外吵闹并强闯省委巡视组办公场所,扰乱了省委巡视组正常办公秩序。我局依法作出对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认为对孟**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向本院提交公安行政卷宗一本,包括:

第一组程序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

2、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第二组事实证据

1、对孟**询问笔录;

2、对证人代文建、闫闯新的询问笔录;

3、省委第六巡视组巡视期间公告;

4、视频资料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孟**我局依法对孟**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对第一组第1号证据有异议,10月15日原告不在唐山;对2号证据,认为被告滥用职权,且传唤证没有给原告;对第4号证据,认为被告捏造事实,对原告处罚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有意见,认为是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其与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国家法律法规条款及有关文件及精神。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交的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起能够真实反映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以及被告对该案的处置的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房屋被水淹一事,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未果。2013年10月原告在河**委巡视组驻唐巡视期间,于2013年10月18日去巡视组办公场所(位于唐山热电厂招待所)上访,虽经工作人员告知省委巡视组驻地不接待人员来访,可将信件投到意见箱,但孟**不听劝阻,在省委巡视组办公场所外吵闹并强闯省委巡视组办公场所,扰乱了省委巡视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依法定程序进行维权。河**巡视组此次巡视巡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县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等情况进行监督,涉法涉诉、等个人诉求不属于巡视组受理范围的信访问题,原告却在河**巡视组巡视期间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影响了巡视组的正常办公秩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此案有管辖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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