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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花不服赞皇县公安局赞(城)行罚决字(2014)第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赞皇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花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赞皇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以原告张**于2014年3月4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张**作出赞(城)行罚决字(2014)第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赞皇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异地拘留审批表8、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9、赞皇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张**两次询问笔录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13、张**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花诉称,原告因反映全家农业户口没有土地、被赞皇县公安局多次拘留问题以及我儿子在赞皇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逼大量喝凉水致残问题,到北京**邮局向中央领导人邮寄材料。被被告违法拘留十日。1、原告到北京给领导人邮信没有违法2、承办单位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是县级一下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3、被告及其承办单位严重违反法定办案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赞皇县公安局、承办单位2014年3月5日作出的赞(城)行罚决字(2014)第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4日陈*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657号登记回执、2014年4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2014)79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证人陈*庭审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赞皇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4日,张*花到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张*花询问笔录,赞皇镇政府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花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决定给予张*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我局对张*花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陈*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2014年3月17日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657号登记回执、2014年4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4)79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证人陈*证实原告张**到中南海邮局给国家领导人邮寄信件被府**出所查获并用车拉到马家楼接济中心之证言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异地拘留审批表8、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9、赞皇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张**两次询问笔录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训诫书13、张**前科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3月4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在中南海邮局给中央领导人邮寄信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2014年3月5日赞皇县公安局接到赞皇镇政府报案后由赞**区分局受案,并于2014年3月5日对张**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对告知事项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赞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赞(城)行罚决字(2014)第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张**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u0026rdquo;。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张*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花诉称被告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张*花又称训诫本身就是处罚,一事不能二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训诫本身不是处罚的种类,故不属一事二罚;原告张*花诉称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说明其在北京市没有被训诫。本院认为,因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不需要进行受案登记,没有录入信息系统,查询不到政府信息,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花诉称其没有违法事实、没有移交手续不应该赞皇县处罚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属于赞皇县公安局派出机构是案件的承办单位,有县公安局领导审批意见,法律文书并加盖了县级公安局印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超越职权。故原告张*花要求撤销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作出的赞(城)行罚决字(2014)第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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