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高**、王**、高新春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针对唐**(果)行罚决字(2014)第0066号、0067号、0069号、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一个行政诉讼,每一个行政处罚决定都是针对一个特定的处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分别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高**、王**、高新春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