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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司兆雷,被上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4日使用号码1564977手机,向石**使用的号码1369152手机发送恶意信息50余条,干扰石**正常生活,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对原告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唐公北(大)行罚决字(2014)第0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唐**(大)行罚决字(2014)第0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李**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被上诉人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使用号码为1564977手机向被上诉人石**使用的号码为1369152的手机发送恶意信息50余条,干扰其正常生活,被上诉人石**报警后,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予以立案,在经过调查询问,和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的基础上,于2014年6月30日对上诉人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唐公北(大)行罚决字(2014)第0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诉人提供担保人申请暂缓执行拘留,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拘留送达笔录、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询问笔录、中国移动、中**通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明细话单、说明、短信内容、担保人保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并予与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上诉人李**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主要否认使用过1564977手机向被上诉人石**使用的号码1369152发送恶意信息是其所为。经查,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石**发过恶意短信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亦承认过此事实,只是否认未发处罚决定认定的50余条。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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