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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日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8日15时47分许,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将其送至信访人员救助中心。2013年10月10日14时40分许,孟**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发现,再次将其送至信访人员救助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因房屋被淹一事,依法逐级上访,均无人解决,原告根据宪法规定向中**务院提出建议和控告,被中南海周边警察拦截,送去了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民警强行接回,被告以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原告认为上访的行为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捏造事实,越权执法,滥用职权,且被告无管辖权,处罚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精神、身体、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2、河北省唐山市拘留所唐**(2013)第0176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处罚已执行完毕;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393号-回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西*(2013)第40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移交给被告相关文书及手续,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事实根据;

4、北京市民**济服务中心京编办事(2006)121号信息公告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中心承担外地来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的接济、安置等工作,同时证明此地非中南海事发现场;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捏造事实、滥用职权,对原告处罚违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条款及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辩称,原告孟**房屋被水淹一事,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原告试图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方式解决问题,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原告依然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0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训诫,将其送至信访人员救助中心,后被我区开平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我局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称我局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局认为对孟**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向本院提交公安行政卷宗一本,包括:

第一组程序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

2、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第二组事实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两份;

2、对孟**询问笔录;

3、对证人刘**、陈*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孟**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到有关机关设定、指定地点上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组第1号证据,认为没有报案人、报警时间、报警方式,系被告捏造;对2号证据,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违法,且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没有给原告;对第3、4号证据,认为被告捏造事实,对原告处罚违法。第二组第1号证据,认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非法传唤,故有权拒绝回答被告的任何问题。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证明了原告只有上访行为无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孟**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国家法律法规条款及有关文件及精神;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交的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以及被告对该案的处置的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因自家房屋被水淹一事,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0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训诫,将其送至信访人员救助中心,后被我区开平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依法定程序进行维权。北京中南海及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地点,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影响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此案有管辖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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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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