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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树泊与滦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树泊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树泊、被上诉人滦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在宋道**窝小学对面崔**家超市南侧,原告师树泊与第三人张**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原告师树泊将第三人张**打伤。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所属宋**出所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了解。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师树泊殴打第三人张**的事实存在,于2014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师树泊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师树泊进行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唐滦南(宋)行罚决字(2014)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师树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告知原告师树泊其被拘留五日,并告知其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等事项。原告师树泊于被告知拘留的当日被送交滦南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于2015年1月10日交纳罚款贰佰元整。原告师树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师树泊殴打第三人张**事实清楚。原告师树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师树泊提交的录音证据(光盘),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录音光盘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伙食费、误工费并要求返还行政罚款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师树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伙食费、误工费并要求返还行政罚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师树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师树泊以被上诉人滦南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在作询问笔录过程中,没有下达传唤证和出示执法证件,不具备办理行政案件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滦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张**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依规改判支持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滦南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采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在宋道**窝小学对面崔**家超市南侧,上诉人师树泊与第三人张**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上诉人师树泊将被上诉人张**打伤。被上诉人滦南县公安局所属宋**出所接报警后及时出警,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对打架受伤的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对证据进行固定,并进行了调查了解。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师树泊殴打被上诉人张**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滦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5日告知上诉人师树泊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师树泊进行陈述和申辩后,被上诉人滦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唐滦南(宋)行罚决字(2014)第0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师树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拘留已实际执行,罚款已缴纳(对被上诉人张**及其他打架的参与者,被上诉人均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师树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受案回执、上诉人师树泊、被上诉人张**陈述、询问笔录、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记录在卷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滦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伙食费、误工费同时要求返还行政罚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在作询问笔录过程中,没有下达传唤证和出示执法证件,不具备办理行政案件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其主要针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曹**所作询问笔录而提出,经查,曹**系滦南县公安局宋道口派出所民警,2012年12月转业,经培训于2013年7月录用为警察,应认为有办案资格,而且所作询问笔录中都有出示工作证件的显示,上诉人在核实笔录签字时均未提出异议,所作询问笔录都系两人所为,符合公安办案规定。关于下达传唤证与否,不是必备条件。关于上诉人所提殴打被上诉人张**没证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的伤情虽未作法医鉴定,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警时,在打架现场给被上诉人张**拍了照片,还有张*等证人证明上诉人将其脖子挠伤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师树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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