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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滦公(小)行罚决字(2014)04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周**、小**出所副所长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滦公(小)行罚决字(2014)04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于2014年8月30日到北**海周边非法上访,对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21日从东单路口乘99路公交车去中**视台交材料,当时我们有三个人,有古冶区赵**、滦县油榨岳**,在军事博物馆下车时被警察发现我们是上访的,把我们送到公交车上,后送到久敬庄救助站。晚上8点左右小马庄派出所工作人员把我从香河**派出所,10月22日下午3点多钟就以我8月30日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为由非法拘留七天。我根本没非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要求我们当地法院立案给受害人一个合理的答复。请求确认滦公(小)行罚决字(2014)第04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我的合法身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我作出处罚。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对我处罚的事实。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我没非法上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王**在起诉状中“非法拘留”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王**于2014年8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有证据证实。滦县公安局对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违法行为人适当,恳请维持滦县公安局原处罚决定。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2.受案回执,证明告知报案人受理案件。3.传唤证,证明通知王**到小马庄派出所接受询问。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通知王**家属对王**传唤。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王**拟对其作出处罚。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证明延长办案期限。7.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王**的处罚经过了逐级审批。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王**予以拘留处理。9.送达笔录,告知王**对其拘留七日。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王**后已通知家属。11.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对王**执行拘留。12.王**询问笔录,证明王**去北京中南海上访。13.黄新建询问笔录,证明王**去北京上访。14.孟**询问笔录,证明王**去北京上访。15.黄**询问笔录,证明王**去北京上访。16.非正常进京上访通知单,证明王**去北京中南海上访。17.王**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说明王**上访原因。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曾因上访被拘留过三次。19.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身份。

经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9、10、11、18、19号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意见已记录在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1至19号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4号、5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上的时间2014年9月20日,拘留的时间是10月22日与事实不符。6号证据上访的时间为8月30日,报案时间为9月20日,处罚时间为10月22日,这与事实不符。对3、7号证据未发表意见。对12至17号证据表示,孟**、黄**二人根本没有到北京接过我,非正常上访通知单,我要求调取北京的监控录像,要求看北京出示的训诫书,信访基本情况涉嫌造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该证据不能证实王**没有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无异议的,均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1至11号程序性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证。13、14、15、16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故予以认证。17号证据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自己的丈夫与他人发生厮打,双方互有伤情,丈夫被判管制1年零8个月,以及对对方的鉴定不服等原因多次上访。2014年8月29日再次到联合国**办事处上访。被查获后,被北京警方予以行政处罚,因身体原因未予执行。10月22日被滦县公安局以8月30日到北**海周边非正常访为由,以扰乱公共秩序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自己的丈夫与他人发生厮打,双方互有伤情,丈夫被判管制1年零8个月,以及对对方的鉴定不服等原因多次上访。2014年8月29日到联合国**办事处上访,并被北京警方处理。被告认定原告8月30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访,对其作出滦公(小)行罚决字(2014)047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人虽不予供述,但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违法行为的存在,且本人未能提供30日不在北京的证据材料。故被告认定原告8月30日非正常进京访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王**辩称自己根本没非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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