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郑*、新**出所民警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忠于2014年10月11日到北**海周边非法上访,对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因强征抢占基本农田,我们走访咨询,至今未果。在无奈的情况下,我们于2014年10月11日进京寻党。路过国际大剧院执勤的警察向我们询问信访情况。随即人道的将我们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政府信访接济中心,后被滦县政府工作人员和武警直接拉到滦**派出所,之后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就对我们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我们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滞留、没有聚集、更没有高声喧闹。对我们的处罚是一项有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的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恳求滦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并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我的合法身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我作出处罚。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对我处罚的事实。4、证明材料,证明我有现场证人。5、政法委五条要求,证明地方越权执法和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吴**在起诉状中非法拘留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吴**于2014年10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有证据证实。滦县公安局对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违法行为人适当,恳请维持滦县公安局原处罚决定。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2、受案回执,证明告知报案人受理案件。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吴**拟对其作出处罚。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吴**的处罚经过了逐级审批。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吴**予以拘留处理。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吴**后已通知家属。7、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对吴**执行拘留。8、张**询问笔录,证明吴**去中南海上访。9、王**询问笔录,证明吴**去中南海上访。10、吴**询问笔录,证明吴**去北京中南海上访。11、周**询问笔录,证明周**去北京上访。12、杨**询问笔录,证明杨**去北京上访。13、杨**询问笔录,证明杨**去北京上访。14、周**询问笔录,证明周**去北京上访。15、邹**询问笔录,证明邹**去北京上访。16、李**询问笔录,证明李**去北京上访。17、杨**询问笔录,证明杨**去北京上访。18、伦起林询问笔录,证明伦起林去北京上访。14、周**询问笔录,证明周**去北京上访。19、沈**询问笔录,证明沈**去北京上访。20、周**询问笔录,证明周**去北京上访。21、户籍证明,证明吴**身份。22、非正常进京上访通知单,证明吴**去北京中南海上访。23、滦州镇情况汇报,说明吴**上访原因。2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曾因上访被拘留过。

经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只对被告提供的21号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意见已记录在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1至24号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至7号证据没有现场勘查记录的时间、地点等详细情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的8、9号证据不真实,是虚假的。18号证据中出现周**的名字,我们村没有这个人,证明证据是编造的。22号证据定非法访缺乏依据。23号证据的意见同我的41号案件质证意见。24号证据用违法处罚证明行为违法,在逻辑上是可笑的,更是可耻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该证据是一起去上访的人员,与吴**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5号证据证明滦县公安局对吴**上访案有管辖权。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表示无异议的,均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1至7号程序性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证。8、9、10、18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认证。22、23、24号证据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11、12、13、14、15、16、17、19、20号证据因不能证实原告违法行为的存在,故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以自己的土地被征占,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不一致,标准低,在自己不同意不签字的情况下强行打款,以及被征土地无手续等反映的情况得不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与同村伦起林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后,被滦州镇信访工作人员接回。10月12日被滦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因自己的被征土地补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便与他人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45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