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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滦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告李**因不服被告作出滦*(新)行罚决字(2014)第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滦*(新)行罚决字(2014)第0432号行政处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做出拘留行政处罚7天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滦*(新)行罚决字(2014)第0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4、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理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李**明确表示仍然坚持起诉书中所载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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