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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鸡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不服被告鸡泽县公安局鸡公(小)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邯郸**民法院(2015)邯市行辖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史*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以原告史*于2015年1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7日对原告史*作出鸡公(小)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史*行政拘留八日。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3月7日12时8分到12时33分,胡*、贾*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2015年3月5日11时37分,赵*、胡*对陈*的询问笔录;3、2015年3月5日20时38分,胡*、贾*对黄*的询问;4、鸡泽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情况说明;5、北京市**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6、北京市**街派出所工作说明。7、原告的前科情况证明和户籍证明;8、鸡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699号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2015年3月7日我到小寨镇交电费,被告干警把我叫到小**出所,说我非法上访强行拘留我8天,之后我看到鸡公(小)行罚决字(2015)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我2015年1月1日在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1上访是我的权利,说我2015年1月1日在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有什么证据证人是谁;2、如果训诫了我就不能再处罚我,否则就是一罪多罚;拘留我应由北京市西城区移交鸡泽县手续,没有移交手续我就是违法也不应鸡泽县处罚。故请求撤销拘留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原告提供了鸡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等,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鸡泽县公安局辩称:一、**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二、原告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工作说明,接访人员陈**、黄**的证言;三、训诫不是处罚,不存在多罚,当地未受案不存在移交;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居住地是我局管辖,故我局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我局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鸡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鸡公(小)行罚决字(2015)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等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于2015年1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同日由鸡泽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出,并于次日将其送至长途汽车站原告自行回家,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作出鸡公(小)行罚决字(2015)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八日,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原告史*于2014年12月1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鸡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史*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且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警告处罚后,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且情节较重。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史*诉称被告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史*又称训诫本身就是处罚,一事不能二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训诫本身不是处罚的种类,故不属一事二罚;原告史*诉称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说明其在北京市没有被训诫,因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不需要进行受案登记,没有录入信息系统,查询不到政府信息,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史*诉称其没有违法事实、没有移交手续不应该鸡泽县处罚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史*连要求撤销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鸡公(小)行罚决字(2015)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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