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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翁牛特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及第三人赵**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委托代理人湛秀申、吴**,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翁*(X)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袁**给予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7时许,由于第三人的丈夫孙*某刨原告家的猪圈,原告和孙*某讲理。此时第三人与丈夫孙*某和女儿孙*一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在处理此案时,没有查清事实,回避了孙*某刨原告家猪圈的事实,认定原告也殴打了第三人。事实上第三人一家对原告实施殴打时,原告本能的反抗,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余地。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后原告向赤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做出赤公复决字(2014)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原告的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翁*(X)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过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维持了涉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6日7时许,在翁牛特旗XX村一组原告家厕所附近,因原告挖排污水沟一事,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将第三人殴打致伤,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说明、证人证言、第三人病情证明书、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情节,2014年9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原告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赤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的行为并非本能反抗,是与第三人相互斗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公正和适当的。综上,被告给予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原告袁**与第三人赵**发生争执,袁**用手抓第三人头发。第二组证据,赵**、孙*某、赵某某、孙*一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袁**抓赵**头发二人相互厮打,且都在地上躺着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赵**的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赵**为头外伤、腹外伤、头皮血肿、头发撕脱伤。第四组证据,翁*(X)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呈请鉴定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袁**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赵*春述称,因为袁**挖排水沟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后袁**将其打伤。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本案过错在第三人,原告抓第三人头发是本能的反抗、正当防卫,不是殴打行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抓第三人头发是本能反应,不属于殴打行为,本案中第三人有过错,原告薅第三人头发是观察角度的问题,不应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病情证明书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没有鉴定结论来相互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案件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7时42分接到110报警,及时出警后,经调查核实,2014年9月6日7时许,在翁牛特旗XX村一组原告家厕所附近,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将第三人殴打致伤,情节较轻。第三人赵**到翁牛**卫生院住院治疗,经翁牛**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诊断第三人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发撕脱伤等病症。被告依据案件来源说明、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赵**及袁**的陈述等证据,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翁*(X)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袁**罚款伍**的行政处罚,翁牛特旗公安局XXX派出所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原告向赤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赤公复决字(2014)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翁*(X)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伍**罚款尚未交纳。对第三人赵**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对第三人的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贰佰元罚款第三人已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处理,根据对报案人、在场人员的调查询问、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的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过身体接触,且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立即住院治疗,被告认定第三人损伤与原告撕打行为有关并无不当,且原告亦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被告经过询问、调查、审批、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伍**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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