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闫**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了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大公(甘)行罚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1日9时许,在大连市某某区*某某园北门口处,因打车琐事,闫**与刘**互相殴打。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闫**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许,原告在大连市某某区*某某园北门入口准备打车回家过节。打车过程中,遇到开黑车的刘**,发生口角,以致在对方先出手打人的前提下,撕打起来。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以u0026amp;amp;ldquo;打车琐事u0026amp;amp;rdquo;为由立案,理由不充分、立案不合法,没有权利下处罚决定书。原告打的车并非正规合法经营的出租车,而是恶意骚扰揽活的黑车。另,被告没有将黑车交由交通部门查处不合法。其次,没有实际事实符合处罚决定书的条款,分明是原告打车遇到黑车,黑车司机出口骂人并下车动手打人。最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不全面,处罚决定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公(甘)行罚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了4点意见:1.案外人王*是应原告的请求拨打110报案的。所以,报案人不是王*,而是原告;2.原告报案是要求处理黑车的问题,并不是要求处理治安问题。被告无权作出行政处罚;3.被告没有向原告释明陈述和申辩权;4.原告进拘留所受到虐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日9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达园北府花园北门口处,因打车琐事,闫**与刘**互相殴打。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备法定职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合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恳请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1、刘**询问笔录;2、闫**询问笔录;3、王*询问笔录;4、电话查询记录;5、人口基本信息表;6、刘**受伤照片;7、闫**受伤照片;8、情况说明。

四、程序证据

1、大公(甘)受案字[****]第****号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4、大公(甘)行罚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刘**未提供书面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对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认为拨打110的王*不是报案人,是原告拜托王*拨打的,原告为报案人,原告也没有殴打意向,除此之外,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程序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让原告陈述申辩。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和程序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日9时许,在大连市某某区某某园北门口处,因打车琐事,原告闫**与第三人刘**互相殴打。案外人王*应原告的请求于9时3分拨打110报案。按照110的指令,被告出警,口头传唤原告和第三人到派出所。被告欲将传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通知家属,两人均拒绝。被告在当日上午分别询问了王*、原告和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伤情照片,分别查询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人口信息,并与户籍地派出所进行了电话核实。当日,被告受理了这起涉嫌殴打他人的治安行政案件。当日18时,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告知其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两人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经内部层报批准,被告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作了宣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为大公(甘)行罚决字[****]第****号。原告拒绝签字。两名民警签字确认,另有两名见证人签名见证。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大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并于2014年11月21日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看,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诉的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证据确凿充分,程序上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第二,原告诉称的观点没有依据。1.关于原告所述的其报案是要求处理黑车问题,不是要求处理治安问题,所以被告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节,涉及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应当依职权还是依申请的问题。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并不以报案为前提,而是依职权主动处理,因为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2.关于原告纠结的报案人是谁的问题。案外人王*拨打110报案,不管是受谁委托或请求,只要是王*拨打110报的,王*一定是报案人,这是确定无疑的。即使原告是报案人,如果她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她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样应当受到处罚。所以,原告纠结在这个问题上是没有意义的。3.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没有向其释明陈述和申辩权一节。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显示,上面明确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书上签名捺指纹。4.关于原告诉称的在拘留所受到虐待一节,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应考虑。5.关于原告诉称的u0026amp;amp;ldquo;打车琐事u0026amp;amp;rdquo;表述不当的问题。原告认为她打的不是出租车,而是黑车。但纠纷起于打车,被告对纠纷的起因用u0026amp;amp;ldquo;打车琐事u0026amp;amp;rdquo;表述并无不当。6.关于原告所述的其没有殴打意向一节,涉及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问题。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殴打行为的认定,是不需要考虑所谓意向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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