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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原审原告)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力武,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9日兴城市公安局作出了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7日11时许“周*用铁锹砍伤李**左小腿部”,称有周*、李**的询问笔录,潘**、宴**、董**等人的证言和李**受伤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处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本案的关键证据铁锹和血衣以及衣服未破伤口如何形成等鉴定均没有,认定第三人的伤口为上诉人所砍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理由是:第三人的左小腿如果被铁锹砍伤,其裤子应撕破,而第三人裤子完整无缺,其腿部的伤如何形成?既然认定是铁锹形成伤口,铁锹何在?铁锹上应有血迹,且铁锹上的血迹应与第三人伤口的血一致。被告对这样至关重要的证据却没有调取收集,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伤口规则,裤子完好,说明该伤口是其自行所为,不是铁锹从外部砍伤造成,否则裤子应撕破,伤口不规则。被上诉人没有做法医鉴定。对于伤口是锐器还是钝器等形成,是否为铁锹形成?裤子完好而腿部的伤是如何形成?这些均没有科学技术鉴定。综上,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任何评析,对于第三人的伤情明显违反生活法则的事实予以回避。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2月7日11时许,在兴城市南大乡红旗村下红旗沟屯村民李**家后门外,因清理积雪一事李**与同村的周*发生口角,周*用铁锹砍伤李**左小腿部,致使李**住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兴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对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周*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8份证据:1、周*陈述笔录,证明周*妻子潘**用木制铁锹清理积雪和李**夫妻俩争吵,当时周*在自家院内;2、李**陈述笔录,证明因清理积雪李**妻子晏**与周*争吵时李**从院里出来也与周*发生口角,周*用铁锹砍在李**左腿上;3、潘**证言,证明因清理积雪,潘**与李**发生口角,李**用铁锹砍潘**,砍在潘**的胳膊上;4、晏**证言,证明因清理积雪晏**与潘**发生口角,潘**骂晏**丈夫李**,李**也骂了潘**,周*用铁锹砍在李**腿上两下;5、董**,证明将李**驾车送到医院;6、郁**证言,证明其儿媳晏**告诉其儿子李**被周*打伤;7、李**伤情照片及病志,证明李**受伤住院;8、行政文书证明被告办案程序。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的事实未全面审查,而径行在原审判决中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八十九条(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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