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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司某某诉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司*某诉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白**以及证人姜某某、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喀国土资行处罚决字(2014)7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经调查,你户于1995年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南公营子镇李杖子村三组集体土地建房,所占地块图幅号:K-50-G075093;图斑号:230;地类:建设用地(村庄),占地面积89.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8.19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你户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一切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行政处理卷宗一册(计28页),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司某某诉称,二原告于1995年5月经村、组同意后向南公营子土地所申请建厢房四间,同年5月11日土地所批复准许原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以未经批准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村民建房占地批复证》,用以证明其建房是经批准的事实;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已缴纳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足。原告为李**村七组村民,其在七组有宅基地,又在三组买了姜某某的房子,属于二人私下交易,未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李**村委会证明刘*在三组建房未经三组和村委会的同意,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了土地所的建房批复。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所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以两千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杖子村三组姜某某所有的房屋及院落一处。1995年原告准备进行翻建时,三组村民提出要求其每年交纳360元的土地承包费,双方协商一致后,同年5月19日经被告所属的南公营子土地所批复,准予原告在院内建厢房四间,并收取了建房管理费40元。原告将房屋建完后使用至今,但未向李杖子村三组交纳土地承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是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以准确认定事实为前提。本案中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而事实上原告建房是经被告批准的,并不存在未经批准占地建房的情形。因此,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同时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喀国土资行处罚决字(2014)7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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