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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公安前进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高**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公安前进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3日通知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安前进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亮,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前进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朝*(前)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张**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其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3月17日10时许,在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西街小区21-1号楼5单元301室高**家中,张**在向高**争要张**的丈夫董*交与高**的建桥相关资料时将高**打伤,造成高**头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被告公安前进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公安前进分局在双**法院作出撤销其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朝公(前)行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2月31日,又换汤不换药再次作出一份显失公正的朝公(前)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视法律为儿戏,凭借职权之便,据不进行调查核实,仅凭道听途说,望风扑影,便拿张**编造的胡言乱语,继续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原行政处罚决定同出一辙,将私闯民宅、殴打他人、砸毁财物、拿走3000元钱的张**,予以包庇袒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朝公(前)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罚决定,诉讼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公安前进分局赔偿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前进分局辩称,经查,张**于2014年3月17日10时许,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西街小区21号楼5单元301室高**家中,张**欲将其丈夫董*交与高**的建桥相关资料要回,与高**发生口角后对高**进行殴打,造成高**头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我局接110指令后,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报案人高**头部外伤红肿、头发有一缕掉落、室内客厅地下有物品散落,其中有一类似盘子物品碎裂。出警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并告知高**去医院治疗。后办案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查证,只能证实张**对高**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法院撤销我局作出的朝公(前)行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我局警综平台系统升级出现错误,导致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部分未打印完整,及送达给张**的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未载明违法事实且内容表述不一致,属违反法定程序,我局已对此予以纠正并重新制作处罚决定。我局经查证,张**对高**进行殴打的行为,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诊断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存在私闯民宅、砸毁财物、并拿走3000元钱的违法行为。我局对张**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无法证实的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罚决定。我局从接受此案到询问相关当事人、告知、呈请审核,直至最后作出决定、送达决定、执行决定,均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综上,我局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审查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公安前进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我认为处罚不当,我没有殴打原告高**,且我身体有病,没有能力殴打他人。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供了其病历及诊断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公安前进分局提供的证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张**提供的病历及诊断书,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0时许,原告高**报警,称其在朝阳市双塔区西街小区家中被殴打。被告公安前进分局接警后对此案进行处理。2014年4月17日,被告公安前进分局作出朝公(前)行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张**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高**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朝双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公安前进分局作出的朝公(前)行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安前进分局作出朝公(前)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张**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高**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朝政行复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公安前进分局作出的朝公(前)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高**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不服被告公安前进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安前进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015年4月30日前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15年4月30日前实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据。2015年5月1日后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公安前进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公安前进分局于2015年3月25日才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且未说明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第三人张**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公安前进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第三人张**认为被告公安前进分局处罚不当,应撤销,重新进行调查。因此,被告公安前进分局作出的朝公(前)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视为没有证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朝公(前)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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