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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警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沈**,被**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潘**、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警支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编号:211300-12035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杨**驾驶辽N号轿车于2014年11月2日11时6分,在长深高速公路(康*-朝阳)416公里东行实施违法行为(代码13521),决定对被处罚人杨**予以罚款,并记分。被**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处罚决定书;2、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警支队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说明其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沈*非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处罚人杨**驾驶原告的辽N号轿车超速一事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211300-120357339),当日已缴纳罚款200.00元,同时被记3分。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对行政处罚有以下异议:一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为“被处罚人于2014年11月2日11时06分,在长深高速公路(康*-朝阳)416公里东行实施违法行为(代码13521)”,缴纳罚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上说超速20%以下。2月1日经过原告实地查看,在长深高速公路(康*-朝阳)426公里东行方向跨高速公路横桥的桥墩处张贴有“注意限速”字样和120公里限速标志,而从426公里至416公里这段区间内再无任何限速提示。在416公里南侧30米处跨高速公路横桥上设有监控设备,行至416公里处时,突然在道路东侧设置了100公里的限速标志。原告认为在426公里至416公里这段区间内不超过120公里速度行驶是符合交通管理规定的,不应该认定为违法行为。二是执法者违法。交警部门分别在426公里处和416公里处设置先大后小的限速标志,存在故意诱导行为人违法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钓鱼执法”。三是处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罚款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剥夺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211300-12035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未告知被处罚人具体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和实施处罚的依据,侵犯了被处罚人的知情权。原告于2月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但双方就处罚问题未达成一致。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应在4月3日前作出复议决定,但被告逾期不作决定。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11300-12035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警支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交通执法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工作。1、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应用管理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二十八条“以记录资料作为证据的违法行为,在相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违法行为人可以任意选择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规定,被告可以受理、处罚此次违法行为。2、因辽N号轿车违法地址是长深高速公路(康*-朝阳)416公里东行路段,采集机关是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应用管理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三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对记录资料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接受处理人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告应向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3、辽N号轿车在2014年11月2日,在长深高速公路(康*-朝阳)416公里东行处存在“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限制值100公里/小时,实测值113公里/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一项予以罚款200.00元,记3分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处罚人杨某雯对此次违法行为的证据图片、时间、地点确认无误后,在被处罚人签字一栏签下本人的名字,同时备注一栏由车主沈**签下本人名字。被告收到原告沈**的行政复议后,与沈**电话联系,告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解决此事,但截止2015年4月23日,原告并未到场。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应用管理工作规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编号:211300-12035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中的行政相对人是被处罚人杨**,原告沈**是被**警支队认定的被处罚人杨**实施超速行驶违法行为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被诉行政行为是对驾驶车辆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的处罚,不是对所驾驶的车辆进行的处理,且处罚内容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种类,原告沈**与被处罚人杨**也仅是朋友关系。故原告沈**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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