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不服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21日李*甲父亲李*乙对我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处罚,李*甲怀恨在心。2015年5月23日,李*甲夫妻二人又在我家承包地上行走,被我制止,发生争执,李*甲夫妻二人对我进行殴打,我被打倒在地,顺手捡起石头打在李*甲腿肚子上,之后又被殴打直至昏迷。后来我儿子去地里找我将我叫醒,并打110报警,对我受伤部份进行拍照,120车将我送到朝**民医院治疗,住院五天,诊断为:右臂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损伤。我住院后派出所办案人员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不按我陈述的记录,我指出错误也不修改,同一个案子派不同的人对我三次调查。综上所述,被告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滥用职权,维护打人者,反对被打者进行处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正,故请求:撤销朝阳县公安局西五家子公安派出所2015年7月6日作出的朝公行罚决字(2015)第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朝阳县公安局西五家子公安派出所对原告刘**作出的朝公行罚决字(2015)第9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23日7时许,在朝阳县西五家子乡吐须沟第四组刘**家玉米地地边上,因琐事刘**对李*甲进行殴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朝阳县公安局西五家子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朝公行罚决字(2015)第9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朝阳县公安局西五家子公安派出所,应当由朝阳县公安局西五家子公安派出所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以朝阳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