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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管理局与建平**厂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平**管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平**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建平**选厂法定代表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日,原建平**管理局对建平**选厂作出建工商处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建平**选厂营业执照。建平**选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核发、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处罚结果适用的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建工商处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违反程序进行处罚的行为和事实,即使程序上存在瑕疵,也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二、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幅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平**选厂答辩称,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而是为了配合地方政府拆迁,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目的违法。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在2008年6月18日,距今达六年,即使2011年8月31日前属于连续状态,江**将该企业转让给现投资人顾**后,该行为也属终止,至今也超过二年。四、处罚主体不应是被上诉人,应是企业变更前的鸿*铁选厂,而不是依法变更后的现投资人的企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卷宗一册,用以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原审原告为证明吊销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工商处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无手续铁选厂地上物拆除补偿协议书;3、关于停止办理红山新城一期工程区域内铁选企业相关手续的函和附表以及该函的转发通知。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建平**选厂原投资人江**于2008年1月25日向建平**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在申请设立程序中提交了与建平**推广中心签订的《场所租用协议书》,2008年1月26日建平**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建平**推广中心果园用地中的荒山租给建平**选厂。建平**管理局于2008年6月18日准予建平**选厂设立。2011年5月20日,江**与顾**签订建平**选厂企业转让协议书,将企业名称及企业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顾**。2011年8月21日,江**与顾**向建平**管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将该选厂投资人姓名由“江**”变更为“顾**”。

2014年4月8日,建平**管委会反映,建**鸿瑞铁选厂江**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供的2008年1月25日与建平**推广中心签订的《场所租用协议书》属虚假协议,申请建平**管理局调查该执照是否有效。在调查过程中,建平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江**伪造“建平**推广中心”印章及“方子山”签字一事的说明》,证实该厂原投资人江**在申请工商登记时提交的《场所租用协议书》系伪造协议,用于骗取工商登记。建平**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吊销建**鸿瑞铁选厂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平**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对被上诉人建平**选厂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建平**选厂是2008年6月18日在建**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江**,财产属其个人所有。2011年8月21日,该铁选厂整体转让给顾**。本案上诉人是针对江**投资设立的鸿瑞铁选厂存在伪造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处罚,而不是依法变更后的现投资人的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被处罚主体错误。二、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年6月18日,至今已超两年。2011年8月21日变更投资人后,违法行为属于终止状态,至今亦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超期处罚。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以造成政府拆迁工作无法进行为由,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作出吊销建平**选厂的营业执照的决定,而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并处情节,故被诉行为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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