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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鞠*丽诉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薄**,原审第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周**和邻居鞠**双方在周**家院内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鞠**的母亲徐*中途参与殴打,鞠**及其母亲徐*将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周**被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桦*(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鞠**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桦*(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桦*(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鞠**与第三人周**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第三人徐*虽为事中参与殴打,但原告鞠**和第三人徐*有共同殴打的故意,虽然这种主观故意是在具体实施殴打时产生,也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鞠**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鞠**要求撤销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鞠*丽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徐*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上诉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1.上诉人与周**系邻里关系,上诉人一直是单身,周**一直以各种方式骚扰上诉人。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在上诉人上厕所期间,因不堪忍受周**多次的偷看与骚扰,在制止他时,被周**从自家院内拽到上诉人与周**家中间院子并实施了暴力,后又将上诉人拽到他家院内,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在此期间,上诉人母亲徐*听到动静时出屋发现周**正在殴打上诉人,于是上前制止时,也被周**打伤。整个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上诉人是受害人,却受到如此严重的处罚,桦甸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2.从客观上看周**是男人,上诉人是妇女,徐*是老人,两者力量悬殊。从上诉人当时所穿衣服严重损坏,能看出周**殴打鞠*丽程度,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其母亲徐*结伙殴打周**,并对其二人均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是不公平的。3.徐*看到上诉人受到侵害上前制止,是出于为了制止周**的侵害行为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而且徐*并没有殴打周**,桦甸市公安局认定系结伙殴打他人,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公正处理,支持上认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殴打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上诉人予以公安行政处罚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徐辉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

本院对证据的评判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亦与原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与周**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鞠**致周**轻微伤是客观事实,对此事实,上诉人亦不否认。上诉人主张发生厮打原因是因周**骚扰,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周**家装有摄像装置,公安机关没有调取相关证据的问题,一方面,公安机关抗辩该摄像装置并不能摄到案发现场,另一方面,通过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书证和现场照片资料能够认定案件事实过程。关于打仗过程中鞠**是如何到周**家的问题,周**抗辩是鞠**掰障子自己过到他家,鞠**强调是周**将其从障子处拽到他家,虽双方各执一词,但从现场照片周**家仗子情况来看,并没能反映出鞠**所主张的双方拉拽强行通过后的迹象,且鞠**诉讼中亦未主张因强行拉拽致其身体伤害,故鞠**该主张不够客观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徐*事中参与争端的行为来看,有制止打仗行为的前提,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徐*自己亦承认有殴打周**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徐*没有殴打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鞠**的行为认定准确,与本院意见相同。上诉人应当深刻反醒自身的过错,平衡心态,理智地处理生活中各种矛盾,不再发生此类问题。桦甸市公安局对鞠**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受到公安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鞠英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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