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不服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郑**、第三人耿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郑**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在合隆镇街道二组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耿**家门前,郑**、郑**因琐事与耿**发生争执后,郑**将耿**的眼部、鼻部打伤,郑**教唆郑**殴打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民警孔**、李**接到郑**报警并受理。

2、受案回执

用以证明受理案件后当日通知报警人郑**。

3、呈请传唤审批表

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经批准传唤郑**、郑**。

4、传唤证

用以证明对郑**、郑**传唤时下发了传唤证,被传唤人拒不签字。

5、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用以证明郑**、郑**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该通知书无法送达。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用以证明对郑**、郑**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陈**、申辩权,二人均明确表示听清了告知内容,不陈述和申辩。

7、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批准了对郑**、郑**的行政处罚。

8、农公合决字(2014)第180号、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对郑**、郑**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二人送达,二人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某某。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用以证明行政拘留已经执行。

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对郑**、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害人耿**送达。由于郑**、郑**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对其家属无法送达。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2日前该案件处理及执行情况。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1、2014年5月14日对耿云志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耿**家屋里和楼下,郑**、郑**和另一男子将耿**打了,耿**被打后住院了,现场有对方三个人、耿**和其儿媳妇。

12、2014年5月14日对郑**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耿**家门前,郑**和耿**打仗了,郑**还手打了耿**。郑**受伤了,眼睛的伤是耿**打的,右手无名指的伤是拽着耿**的脖领子时,耿**掰他手时造成的。耿**的伤是二人厮打形成的,郑**将耿**从三楼拽到一楼。

13、2014年5月14日对郑**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耿**家门前,郑**和耿**互相厮打,致使二人均受伤,郑**住院。现场有郑**、郑**、耿**及其一个亲属(女的)。

14、2014年9月15日对郑**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耿**家门前,郑**和耿**打仗时,郑**因耿**踢了她一脚,就喊:揍、揍死你。郑**上去用脚踹了耿**一脚。上述笔录内容证明郑**有唆使郑**殴打耿**的话语,郑**听到后也实施了殴打耿**的行为。

15、2014年9月15日对郑**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门前,郑**和耿**打仗时,因为耿**拿砖头子打郑**,郑**说:揍、揍死你。郑**就上去用脚踹了耿**一脚。上述笔录内容证明郑**有唆使郑**殴打耿**的话语,郑**听到后也实施了殴打耿**的行为。

16、2014年6月23日对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楼下,郑**对郑**及另一名男子说上去就往死揍他,十多分钟后,郑**和另一名男子将耿**架到楼下,将耿**摔倒在地上,郑**说,打死你,看你还掐我家水管子,郑**就上去用脚踢了耿**的头和身上几下。上述笔录证明郑**有唆使郑**殴打耿**的话语,郑**听到后也实施了殴打耿**的行为。

17、2014年5月15日对崔**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崔**看见耿**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门口的地上躺着,现场还有郑**和一个男的,没有看见耿**被打。

18、2014年5月21日对连洪志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连洪*在小区3栋4门301室阳台上看见耿**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门口的地上躺着,郑**手里拿个砖头在骂耿**,现场郑**一伙共三个人,没有看见耿**被打,看见耿**眼睛青了。

19、2014年5月21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王**在小区4栋2门701室阳台上看见耿**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门口的地上躺着,郑**手里拿个砖头打耿**,没看清具体打在什么部位,现场有很多人,她不认识。

20、2014年6月2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耿**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自家屋里被郑**和郑**还有一名男子给打了。当时看见耿**的眼眶青了,到医院检查知道身上还有多处伤,具体伤到哪里不清楚。在屋里郑**等人打人时王**在现场了,有一部分打仗过程她进行了录像,在楼下门口打耿**时有两、三个人,王**不认识。

21、(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用以证明受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委托,对耿**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耿**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2、(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用以证明受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委托,对郑**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郑**右手指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

23、2014年5月13日郑**在吉林省中医院的门诊记录(共二页)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郑**因外伤到吉林省中医院就医,合隆派出所据此委托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4、2014年5月13日耿**在武警**队医院的住院病历(共22页)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耿**因外伤到武警**队医院就医,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合**出所据此委托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5、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共6页)

用以证明郑**、郑**的身份信息。

26、照片

用以证明原、被告当时都有外伤。

27、录像光盘一张

用以证明原告郑**在郑**和耿**厮打时说过“揍、揍死你”这句话。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业主,耿**是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因小区管理的相关事情,耿**对原告不满,耿出于报复,将原告家水管掐断、堵死。原告的侄子郑**得知此事于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带原告找耿**说和,在敲开耿家门时,耿**见到原告就骂,郑**搭话时耿**不由分说上前照郑**脸就是一拳,双方发生厮打,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参与打仗,也没有教唆郑**打耿**,而是一直劝说郑**不要打仗,二人在厮打中互有伤害,事件发生后,由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处理。被告不顾案件事实,以原告唆使郑**殴打耿**为由,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颠倒黑白;程序违法,没有对原告进行传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后没有向原告按时送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用以证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

2、王**的证明材料

用以证明王**、赵某某、连**、王**不在现场,赵某某是假名,王**到现场时只看见耿**在地上躺着,手里拿块砖头,王**没看见打仗。此次纠纷是因为耿**指使物业人员掐断郑**家水管子并塞进塑料布引起的。

3、王**等十人出具的事实经过证明

用以证明耿**将郑**家的水管子掐断是公报私仇,郑**与耿**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也是因此而起。

4、自来水维修人胡**、田*的证明

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因被耿**掐断自来水管道,造成全面停水,维修共花费用800元。

郑**住院诊断书及病例(共18页)

用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3日郑**在吉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2、头部软组织钝挫伤。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营养神经、消肿止痛治疗;2、建议手术治疗;3、全休一个月。

6、照片(共11张)

用以证明耿**和郑**厮打中,郑**手指及头部受到外伤,耿**躺在地上时手里还拿着砖头。部分照片证明郑**家自来水管被掐断。

被告辩称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辩称:1、公安机关认定郑**唆使郑**殴打耿**的事实正确。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有郑**本人的询问笔录、郑**的询问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证实郑**有唆使郑**殴打耿**的行为。2、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程序合法。公安卷中材料能够证明,该案在受理案件、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审批、作出处罚、送达及交代相关权利等执法环节均按照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办理,程序合法。3、原告称郑**与耿**发生厮打是因为耿**将郑**家自来水水管掐断。被告认为,事情的起因与处罚是否合法无关,不论由于什么原因都不能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该依法受到处罚。综上,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4提出异议称:没有传唤原告,当时传唤的是郑**,原告跟去的。被告辩称:有传唤证可以证明,在传唤郑**的同时也传唤了原告郑**。本庭认为,对郑**有传唤证,且郑**也按时到达被传唤处所,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对郑**进行了合法传唤。对被告证据3、4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提出异议称:当时没有问原告家属的联系方式。被告辩称:卷中材料有记载,派出所工作人员对郑**进行了询问,原告没有提供,才无法送达。本庭认为,被告卷中材料能够证实不能送达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告知家属联系方式。应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对被告证据5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6提出异议称:签名是我签的,但签的不是这页。本庭认为,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原告签名,应认定笔录真实。对被告证据6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提出异议称:耿**儿媳妇在屋里没有下楼,没法录像,耿**是自己倒地的,郑**踢了耿**一脚。被告辩称:录像客观存在,郑**殴打耿**是事实。本庭认为,被告提供此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证据11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提出异议称:原告是打电话报的案,不是到派出所报的案,耿云志不是郑**拽下楼的,是双方厮打下的楼。被告辩称:笔录中记载原告到派出所报的是水管被掐的案子。本庭认为,该笔录是对郑**本人的询问笔录,上面有其本人签名,应认定笔录真实。对被告证据12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4提出异议称:我没说“揍、揍死你”这句话。被告辩称:笔录是郑**本人签某某,口头否认无效,笔录是真实的。本庭认为,该份笔录有郑**本人签名,应认定真实。对被告证据14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6提出异议称:证人说两个人将耿云志架到楼下不是事实。被告辩称:证人证言真实。本庭认为,笔录有证人签某某,卷中有证人身某甲,证人身某乙,对被告证据16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8-20提出异议称:证人没在现场,并提供证据2、3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2、3起不到证明王**等证人没有看见打仗现场的证明效力。王**在门口没有看见王**、连洪志、王**,并不代表这些人就没有看见门口发生的事,这几个人自己在证言中也说清了自己当时的位置都是自己家楼上的阳台,从现场看,这几家的阳台都能清楚地看见厮打现场。证人王**在楼上耿**家屋里的现场,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本庭认为,王**在证词中证明的是在楼上自家屋内的厮打过程,证人连洪志、王**证明的是在自家阳台上看见的情况,这几份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相违。对被告证据18-20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7录像资料提出异议称:录像是剪接形成的,不能证明真实情况。被告辩称:录像资料只是佐证原告郑**在郑**和耿**厮打时说过“揍、揍死你”这句话,由此综合其他证据证明郑**有唆使郑**殴打耿**的行为。本庭认为,从录像资料可以听到郑**说的:揍、揍死你”这句话,录像是否为剪接不影响被告提供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异议本庭不能支持,认定证据27真实有效。

对被告证据1、2、7-10、13、15、17、21-26、原告无异议,本庭确认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6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是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业主,第三人耿**是小区物业经理,2014年5月13日18时,在该小区4栋1门301室耿**家门前,郑**侄子郑**与耿**发生厮打。郑**将耿**拽到楼下,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郑**喊“揍、揍死你”后,郑**踹了耿**一脚。此次厮打至耿**、郑**二人均受外伤,耿**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颈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背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右眼外伤、鼻骨骨折、双下侧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双侧上颌窦炎、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乙肝病毒携带者、右眼钝挫伤、老年性白内障(双)、动眼神经麻痹”。2014年8月29日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委托,对耿**人体损伤程度作出(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耿**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5日,农安县公安局对郑**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在合隆镇街道二组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耿**家门前,郑**、郑**因琐事与耿**发生争执后,郑**将耿**的眼部、鼻部打伤,郑**教唆郑**殴打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郑**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农府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卷中材料能够认定,被告在办理此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接警立案、呈请传唤、传唤、查明事实、拟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等办案程序,处罚程序合法;郑**、郑**、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录像资料能够认定,原告郑**在郑**与耿**发生厮打过程中教唆郑**殴打耿**,郑**听到其教唆言语后,对耿**实施了殴打行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郑**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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