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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有限公司诉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蛟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蛟河市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0年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了《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1.出租车经营权归宝通**公司所有,宝通**公司每月每车收取中介服务费150元。司机个人自筹资金购买车辆,车辆所有权及运营手续(营运权)归司机个人所有。2.合同期满,本协议自动失效。除当地政府和国家政策变化外,由原经营者经营,经营者需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双方续签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分别印发了《蛟河市调整出租汽车总量的实施方案》和《蛟河**出租车运营许可延续实施方案》,上述实施方案要求:统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现有模式经营,经营权归公司,车辆产权归个人,明确产权与经营权关系。同时又制作了《出租车公司管理合同(样本)》,该合同样本要求:经营权归出租车公司,运营权和车辆产权归具体承包运营人,具体承包运营人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150元。但2014年宝通**公司又重新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宝通**公司将其车辆整体出租给司机个人,该车辆有效营运期限八年。八年到期车辆强制报废,双方权利义务自然解除。2.合同期间,司机个人向宝通**公司一次缴纳车辆折旧金105700元,本折旧金八年折完。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司机个人向宝通**公司缴纳车辆租赁费每日每车9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出租车驾驶员续签合同,而是与出租车驾驶员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并且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产权归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有,擅自改变为归你单位所有;将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的每月每车150元服务费,擅自变更为每日每车9元的租赁费。原告擅自变更合同、改变了车辆产权归属和收取租赁费的行为,是从本质上改变了原经批准的经营方案。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出租车司机群体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被告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限你单位在7日内:1.解除与相关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若干份)《出租汽车租赁合同》;2.重新与相关出租驾驶员续签《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3.将你单位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的每日每车9元的租赁费改正为向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每车收取150元服务费,并将前段时间多收取的差价返还相关出租车驾驶员。二、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对此不服,向蛟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有权对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取得出租车运营许可时,被告已对其符合人民政府要求的经营方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出租车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事实上原告于2010年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与最初确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相符合。但在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期满时,原告未与出租车驾驶员续签合同,而是重新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擅自变更了最初确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方案,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原告解除合同、续签合同、返还费用等内容超出其行政职权范畴,属超越职权,该部分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二、维持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既已认定被上诉人u0026ldquo;超出其行政职权范畴,属于超越职权u0026rdquo;,却又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属自相矛盾;上诉人依据《吉林省城市公路客运管理条例》依法依规经营,不应被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擅自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提供的仍是一审时的证据,未有新证据。本院对原证据的审查意见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在原审证据基础上补充提交以下材料:1.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u0026ldquo;关于对出租车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u0026rdquo;。2.被上诉人于20115年6月25日作出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以上两份材料证明上诉人的运营主体身份。3.《吉林省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实施方案》文本,证明其变更经营模式是按照省里的规定,属规范经营。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37条和73条。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属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前两份证明其具有运营主体资格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证据4属法律、法规依据,不属证据范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其经营方案符合政府要求。本案中所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方案,具体都体现在出租车队(公司)与个人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当中,对比原来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和2014年上诉人同部分出租车司机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内容,明显在出租车辆产权归属及收取租赁费用等主要两项上存在根本性的改变,而这种改变直接导致原来经营方案的重大改变,而该变更经营方案行为发生在未经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引发部分出租车司机停运、集体上访现象,对行业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擅自改变原出租车经营方案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是正确的。只是被上诉人在处罚第一项中,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过于具体,尤其对当事人平等主体间解除或重新签订合同事宜加以限定,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该处罚中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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