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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车场诉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吉市玉华停车场(以下简称玉华停车场)业主赵**因其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原审第三人延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章公司)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玉*停车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赵玉*。2005年5月12日,印章公司经延吉市物价局批准获得了停车场收费许可证。2009年3月24日,赵玉*办理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46号门前停车场的工商、税务登记,后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以下简称价格监检局)为印章公司换发停车场收费许可证,其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止。2010年,赵玉*与印章公司就涉案停车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后,赵玉*依据印章公司的收费许可证经营该停车场并收取停车费至今。在经营过程中,赵玉*曾自行对停车场所占道路进行路面维修。2014年,价格监检局下发延市价字(2014)12号《关于公布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的通知》(该通知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印章公司在2009年办理的停车场收费许可,未包含在该通知中保留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中。2014年4月20日,价格监检局出具证明,对印章公司收费许可证因从2012年开始未进行年检,且收费主体发生转借,在2014年价格监检局进行的清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过程中,未在其保留项目范围内等原因,已被吊销的情况进行说明。2014年4月18日,城管局向玉*停车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玉*停车场在5日内携带工商、物价、税务登记手续到城管局备案。随后,赵玉*向城管局提供了玉*停车场的工商、税务登记及印章公司的收费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因玉*停车场提供的停车场的工商登记和收费许可证不相符,城管局未给予玉*停车场办理备案。2014年4月23日,城管局对玉*停车场的经营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后,于2014年6月20日组织由案件调查员、赵玉*、案外人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印章公司、价格监检局、延吉**管理局等参加的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2014年6月23日,城管局向玉*停车场作出延市城执处字(2014)0018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玉*停车场未经审批私自经营收费性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玉*停车场作出责令停止占用公用道路经营的行政处罚。城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玉*停车场的一处收费标志牌进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另查,赵**、印章公司、案外人置业公司都曾误认为,该停车场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置业公司。但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界限为延吉市局子街46号房屋所占土地及其房屋门前2.27米为止,2.27米以外土地即玉华停车场所占土地属于城市公共道路。

原审认为,第三人印章公司虽于2005年获得涉案停车场的收费许可证,但其未曾办理过停车场的工商登记,故第三人印章公司并不是该停车场的经营主体。2009年3月24日,赵**以延吉**车场的名称办理涉案停车场的工商登记,登记经营者为赵**,该停车场实际也由赵**经营管理至今。故赵**与第三人印章公司之间虽签有停车场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导致停车场经营主体的变化,因涉案停车场的经营者一开始就是赵**本人,并不需从第三人处进行承包。因此,该承包合同的实质为,第三人印章公司将自己的收费许可证转让给赵**用于对停车场进行收费。根据《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故原告在自身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据他人取得的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属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城管局有权对占用城市公共道路经营公共停车场的行为进行管理。被告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恢复收费标志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延吉**车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玉*停车场业主赵玉*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以玉华停车场的名义对外从事停车场收费经营,但玉华停车场并未取得收费许可,其借用他人收费许可的行为违反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且该经营收费许可项目已被取消,收费许可证也已被吊销,玉华停车场对外从事停车收费经营,属无证经营。同时,玉华停车场所占用的场地属于城市公共道路,城管局依法对玉华停车场占用城市公共道路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玉华停车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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