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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源局与镇江鑫**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安丰村永太圩2639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上述非法占用的90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在上述非法占用的173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处以罚款人民币39585元。”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5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第二、四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三项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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