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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林渔牧局与绍兴市上**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绍兴**林渔牧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60日以内)。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绍兴市上**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于2014年年底擅自在上虞区上浦镇王湖村王家汇自然村排山头开挖林地建造沉淀池及填塘渣,改变林地用途面积580平方米,折0.87亩。以上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处罚内容和罚款人民币5,800元。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5]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对罚款人民币5,800元已自行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5]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农林渔牧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5]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60日以内)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上虞区上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绍兴**农林渔牧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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