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市**虞区分局与上虞区东**民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虞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9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上虞区东**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东关街道金鸡山村集体土地1,906平方米建造污水处理管理房构筑道地、建造篮球场,土地性质为耕地,所占用土地不符合东关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0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1,9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3,878元。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9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9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9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人民币53,878元由本院立案执行,其他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0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1,9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内容,由绍兴市**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绍兴市**虞区分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