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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与毛**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决字(2015)第0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2月22日晚上毛**在凤凰山街道南门十四米路胜福宾馆301房间内吸毒。2015年2月23日,左*、张**、毛**被带至凤**出所尿检,经检测甲基胺非他明试剂尿检呈阳性。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决字(2015)第0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毛**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限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决字(2015)第0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决字(2015)第0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毛**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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