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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陈**非法占地建设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以被执行人陈**非法占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厦同城执罚(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陈**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浦村新324国道北侧非法占地建设堆场和管理法三座。非法总占地面积90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2平方米。其中堆场占地面积853平方米,已采用水泥硬化;第一、第二座管理房占地面积均为18平方米,建筑层数均为一层,泡沫隔热板结构,建筑面积均为18平方米;第三座管理房占地面积18平方米,建筑层数两层,泡沫隔热板结构,建筑面积36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并决定:1.责令陈**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堆场和管理房,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907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90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城执罚(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3日,同安执法局依法送达厦同城执催(2015)18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全部义务,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堆场和管理房,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缴纳罚款人民币90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是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陈**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部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堆场和管理房,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三、被执行人陈**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9070元。

四、被执行人陈**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五、被执行人陈**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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