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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刘*不服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莆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4)荔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4)莆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刘*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莆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本案被申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对申诉人刘*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是错误的为由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吴**,第三人蔡**的法定代理人蔡**、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莆田二中高一(15)班教室内,原告刘*因打扫卫生一事和第三人蔡**发生冲突,刘*用扫把将蔡**打伤。经法医鉴定,蔡**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9月9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蔡**。原告刘*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月16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刘*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原告刘*、第三人蔡**陈述,吴**、黄**、叶**、翁**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处罚时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的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刘*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错判。(一)本案斗殴事件起因系第三人蔡**引起的,蔡**具有严重过错。(二)第三人蔡**蛮横无理,欺压同窗同学,并致再审申请人多处受伤,其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公安机关未能立案查证,违反了法定职责。(三)本案互殴事件导致双方受伤,但被申请人仅对蔡**的伤情作出鉴定,未能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伤情作出客观鉴定,明显不公且违反平等原则。二、原一、二审判决无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实体公正。(一)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全面调查取证,造成证据缺失,证言模糊,且更多目击证人不能作证,无法将案发时客观事实调查清楚。(二)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传唤证》、《工作证》的情况下,且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刘*的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强行将再审申请人带走并关押时限长达9个小时之久,违反了传唤查证不得超过8小时的强制性规定。(三)再审申请人系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在询问刘*时未能通知刘*法定代理人到场,导致刘*有话不敢讲,有理不敢辩,且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未能向刘*出示宣读,导致再审申请人刘*无法知晓自己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四)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后未能将鉴定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严重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五)被申请人在未通知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剥夺了刘*的合法权利。(六)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载*通过电话通知申诉人的家属刘**,但刘**的通话记录中并无该电话记录。(七)被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八)被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要求对自身伤情进行鉴定的权利。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及原审第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福建**中学高一(15)班教室内,因蔡**私自更换扫地的区域,但刘*不同意,蔡**即向其言语威胁,并阻挡在刘*扫地的位置上,刘*用肩膀撞了蔡**,蔡**就用手推了刘*一下,刘*即用扫把打蔡**的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打。经法医鉴定,蔡**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9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送达刘*及蔡**。刘*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月16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刘*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未对其立即调查取证,询问刘*时未通知其父母到场,强制传唤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剥夺了刘*的陈述、申辩权及家长的知情权,故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在原二审接受调查时的自认,第一,被申请人对刘*及其同学制作笔录时存在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直接通知教师在场的情况,不符合《》第六十一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有通知未成年人刘*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到场参与制作询问笔录的证据材料。第二,被申请人在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存在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和家属的情形,不符合《》第一百五十一条“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的规定。第三,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就传唤刘*到西**出所并对其伤情进行拍照,却未及时对其进行询问,而是在2013年5月3日才对刘*进行第一次的询问查证,不符合《》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第四,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后未能将鉴定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符合《》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故本案被申请人在办案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损害未成年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再审申请人刘*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瑕疵,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莆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和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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