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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鹏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015年3月9日16时许,因土地纠纷,原告魏**、黄**、魏**、魏**与陈**及其儿子魏**等人于陈**家在建房附近互殴。期间,原告魏**用右手手掌猛甩第三人魏**的鼻子致其流血。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魏**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上事实,于同月23日依法对原告魏**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在公告期限内(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莆**(平边)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原告魏**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上述案件,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视频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告魏**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魏**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本案处罚不公;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并依法送达等一系列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上诉人魏**殴打他人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视频笔录及书证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魏**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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