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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黄**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周**丈夫余*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余*如将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南洋东大道365号一、二层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黄**,后第三人黄**与原告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黄**叫黄**、李**、陈**等人到店内搬运东西,原告周**及其儿子余**与第三人黄**、黄**等人发生殴打行为。经法医鉴定,第三人黄**、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3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完毕)。原告周**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周**认为其与余**并未殴打第三人黄**、黄**,但从现场的监控可看出周**、余**有殴打黄**、黄**的行为;原告周**认为其与余**事先并未约定不构成结伙,但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八的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可见,结伙不以事先约定为条件,强调的是两人(含两人)的共同行为,因此原告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第三人黄**、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黄**租赁上诉人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南洋东大道365号一、二层的房屋,作为经营《幸福宝贝店》场地。租赁期间,双方因修复店设备而产生纠纷,导致《幸福宝贝店》停止营业。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原审第三人黄**叫来黄**、李**、陈**等人到店内搬运货物,上诉人周**发现后叫来其儿子余**,尔后上诉人周**手持拖把挥动阻挡时,导致原审第三人黄**眼部受伤。双方在推搡期间,上诉人周**用店内奶粉罐砸到原审第三人黄**,致原审第三人黄**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黄**、黄**询问笔录,证人李**、陈**陈述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证实。原审第三人黄**、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上诉人周**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2014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周**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周**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对待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纠纷,而采取手持拖把挥动制止时,导致原审第三人黄**眼部受伤。双方在推搡期间,上诉人周**用店内奶粉罐砸到原审第三人黄**,致原审第三人黄**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黄**、黄**询问笔录,证人李**、陈**陈述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证实。原审第三人黄**、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上诉人周**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2014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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