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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秀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同日,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工作说明,称原告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伺机非访。同月13日,莆田**信访局开具《关于移送陈**进京非正常上访问题的函》,将原告陈**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移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要求该局依法处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上事实,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莆**(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上述案件,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认定原告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陈**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陈**作出的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儿子因交通事故未能解决,到北京正常信访。2015年3月11日,因母亲病故,自己到福建省驻京办事处要求尽快安排上诉人回莆田。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离开北京,但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以上诉人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拢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上诉人陈**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对待其儿子因交通事故等问题,而进京在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违规上访,虽然上诉人陈**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秀屿区,所信访的事由也与秀屿区有关,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根据莆田市秀屿区信访局出具《关于移送陈**进京非正常上访问题的函》和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工作说明》,上诉人陈**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规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管辖并作出莆**(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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