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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宁**监督局和福建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建宁**监督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申请人暂无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予以备案。后因被申请人具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建宁**监督局于2014年7月18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有限公司销售液化石油气净含量不合格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为由,《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建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净含量计量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2、处罚30000元。被处罚人应于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另外,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建宁**监督局作出的建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建宁**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规定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宁**监督局作出的建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合法、其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于法有据。被执行人**气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建宁**监督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建宁**监督局作出的建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气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3日前自动履行建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气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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