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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素*以房屋拆迁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上访,2014年10月16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于2014年10月2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警告。2015年1月19日上午,原告曾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2015年1月21日,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曾素*作出惠*(螺阳)决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系惠安县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依法对原告曾素*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再次到北**门周边上访的行为立案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螺阳)决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系办案民警伪造,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的询问笔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应予以确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原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原审法院予以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曾素*的上访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答辩人处以警告。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二、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5年1月21日11时左右,惠安县信访局以书面形式向答辩人报案称: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建议立案查处。接报后,答辩人依法对此案进行受理立案。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传唤上诉人,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经查:2015年1月19日上午,上诉人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上诉人还于2014年10月16日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并于同年10月24日被处以警告。2015年1月21日15时许,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后,依法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但上诉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16时许,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惠*(螺阳)决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捺指印。后办案单位将上诉人依法送至惠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曾素*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证人朱阁莹、陈**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曾素*于2015年1月19日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而北京**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曾素*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被被上诉人处以警告,属于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素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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