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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以其父亲刘**被人故意殴打致脑震荡,但公安机关却不处置凶手致使刘**因精神受打击后病情加重死亡为由,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曾于2010年12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并于2014年2月12日、3月5日、6月17日、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劝回,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3月7日、6月18日、11月12日对原告刘**处以警告、警告、警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9日原告又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劝回。2015年1月21日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刘**作出惠*(行)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系惠安县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依法对原告刘**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立案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行)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惠公(行)决字(2015)第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上诉人同行的任锦龙、曾**、曾**均证明上诉人2015年1月19日是到北京的邮政局寄信,出来后被警察叫上车,并无任何扰乱的举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与上诉人一同前往北京市中南海等地区上访的人员为由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2、《训诫书》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也说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已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工作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扰乱行为,也与事实不符,当日上诉人并非一个人前往。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扰乱的动作、情节、细节。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实施违法行为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如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带回依法处理。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主动与北京市公安机关做好依法实施拘留、劳动教养等相关证据的提取,衔接移交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北京市公安机关衔接移交的材料及证明上诉人存在扰乱的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错误,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处罚,但该法条并没有规定到府右街就是扰乱。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惠**访局出具的函均是以《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作为依据,但该意见并非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刘**的上访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2014年以来,上诉人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2月1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答辩人处以警告;2014年3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答辩人处以警告;2014年6月1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答辩人处以警告;2014年11月1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答辩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又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二、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5年1月21日,惠安县信访局以书面形式向答辩人报案称: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建议立案查处。接报后,答辩人依法对此案进行受理立案,于同日传唤上诉人,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经查:2015年1月19日下午,上诉人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上诉人还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查获。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办案单位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后,依法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但上诉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16时许,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惠*(行)决字(2015)第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后办案单位将上诉人依法送至惠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刘**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证人朱阁莹、陈**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刘**于2015年1月19日到北京**周边上访,而北京**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刘**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答辩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就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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