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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诉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康**系原惠安县公安局洛阳派出所民警,在1997年2月18日因贪污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尔后,康**以当初公安局未将其开除公职,刑满后应给予安排工作为由,到各级、各部门上访。2014年2月25日,康**携带书面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2月29日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康**处以警告处罚。2014年12月30日、31日康**再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5年1月2日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康**作出惠*(小*)决字(2015)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系惠安县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依法对原告康*来于2014年12月30日、3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立案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以其未实施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小边)决字(2015)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证、处罚决定书均系办案民警伪造,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告知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只是在中南海邮政支局邮寄材料,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原审判决予以适用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诉人在上访时是否有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诉人扰乱的情节是否属于严重以及造成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法。4、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约谈,其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证据只有“本人陈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1)《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行为采取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明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因此,《训诫书》是证明上诉人行为合法的证据。(2)《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应当是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知道北京市公安机关有出具《训诫书》,更不清楚被上诉人如何取得,对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假使北京市公安机关向上诉人出具《训诫书》,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再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违反法律规定。(4)如果《训诫书》不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其只是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上访人应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违法也应该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被上诉人没有处罚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康**的上访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于2014年2月28日被答辩人处以警告。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为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二、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5年1月1日,惠安县信访局以书面形式向答辩人报案称: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建议立案查处。接报后,答辩人依法对此案进行受理立案,并于2015年1月1日依法传唤上诉人,进行全面调查取证。2015年1月2日,办案单位惠安县公安局小乍边防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后,依法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但上诉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2015年1月2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惠*(小*)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捺指印。后办案单位将上诉人依法送至惠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康*来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证人邱**、康**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康**于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到北京**周边上访,而北京**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康**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于2014年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上诉人处以警告,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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