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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珍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珍,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因其认为崇武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其房屋、非法扣押原告的物品、非法拘禁原告等问题,于2014年12月15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原告黄**处警告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3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劝回。2015年1月2日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黄**作出惠*(行)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系惠安县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依法对原告黄**于2014年12月30日、31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立案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行)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惠公(行)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存在严重不公,错误认定上诉人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据以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即: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邱**、苏**的《询问笔录》、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训诫书》、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前科材料、惠安县信访局出具的函,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惠公(行)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声称要上访,与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不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作出处罚的程序证据自相矛盾,其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传唤证、传唤通知书、询问笔录上所记载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传唤上诉人,而是提前1个小时对上诉人进行强制传唤,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上诉人的户籍资料,该资料上有显示上诉人及家属现有住址和电话,并不存在无法通知家属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提供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时无法通知家属为由不通知上诉人家属,违反法定程序。(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上所记载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是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23天后才补充证据,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提供惠安县信访局出具的函中所依据的《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系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二、被上诉人超越职权管辖,原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在北京上访违法,被上诉人也无权对上诉人发生在北京的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其对管辖作出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能适用。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发生在北京的上访行为由被上诉人管辖更为适宜,故不能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访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于2014年12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答辩人处以警告。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为非正常上访行为。二、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5年1月1日,惠安县信访局以书面形式向答辩人报案称: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建议立案查处。接报后,答辩人依法对此案进行受理立案,并于2015年1月1日依法传唤上诉人,进行全面调查取证。2015年1月2日,办案单位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后,依法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但上诉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同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惠*(行)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后办案单位依法将上诉人送至惠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黄**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证人邱**、苏国南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可以证明上诉人黄**于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而北京**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黄**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被被上诉人处以警告,属于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超越职权进行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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