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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因不满政府对征地补偿及计生处理等问题,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三次训诫后劝回;2014年12月26日因非正常上访,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于同月31日处以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7日,原告又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并向路人展示上访材料,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并出具《训诫书》。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根据泉港区委、区政府信访局泉港信函(2015)1号《关于移交曾**到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函》,对原告的上访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上述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泉公港(治安)行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作出的泉公港(治安)行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系泉港区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根据泉港区委、区政府信访局的请求,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依法对原告曾**自2014年11月29日起的一连串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立案调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原告以其未有违法行为,被告无权对其行政处罚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公港(治安)行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告曾**不服上诉称,2006年间高铁建设爆破时,致其房屋造成危房。1998年间计生办对其妻违法节育,以及上诉人所属经营的山林地被基层政府互相勾结侵占后,将后**人大主席和松**委书记合伙制造假案及贪污腐败的事实举报到中纪委。经依法逐级反映无效,最终才进京上访。地方政府对此问题不但没有答复和解决,反而互相勾结和包庇,联手黑社会组织歹徒于2015年1月29日晚7时许在驿板高速公路口以绑架方式强行将上诉人挟上车押往派出所,并用手铐脚镣刑拘本残疾人。后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泉公港(治安)行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经核实,被上诉人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开具的《训诫书》是假的。里面根本没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事项,因基层政府制作假文书对案件久拖不决,才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多次上访,而遭到被上诉人报复。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泉公港(治安)行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曾**向本院提供其于2015年4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天安门分局制作的2014年11月2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曾**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泉**分局的信息的申请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天公(2015)第30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答复上诉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曾**因不满政府对征地补偿及计生处理等问题,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三次训诫劝回;2014年12月26日因非正常上访被我局涂**出所于同月31日处以行政警告处罚。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并向路人展示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劝回,并出具《训诫书》。2015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根据泉港区委、区政府信访局泉港信函(2015)1号《关于移送曾**到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函》,对上诉人依法受案调查,认定上诉人上述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同日送达执行。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对其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的事实确认无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上诉人2014年11月2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原件,系由被上诉人承办人依法调取,符合证据规范要求。该训诫书上注明“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拒绝签字”,并由承办民警签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不等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开具的《训诫书》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论被上诉人提供的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上诉人曾**所作的调查笔录,或者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法庭审理笔录都表明,上诉人曾**对其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因上访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三次训诫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曾**也承认了其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并向路人展示上访材料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答复称“曾**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泉**分局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不等于上诉人不存在上述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未曾对上诉人曾**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训诫。因此,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根据中**区委、泉港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泉港信函(2015)1号《关于移交曾**到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函》对上诉人曾**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立案受理,根据上诉人曾**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作出的泉公港(治安)行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曾**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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