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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广电**司永春分公司因诉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广电**司永春分公司因诉被上诉**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广电**司永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永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系公用企业,在泉州市永春县独家从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业务,按照城镇用户18元/月、农村用户15元/月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被告统计核对,原告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对每月15日之前首次安装有线数字电视的498户新用户收取首月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其中包括城镇用户193户、农村用户305户,共计多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8049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依法对原告涉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认为,原告超出正常收费标准向部分有线数字电视新用户收取开户当月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行为属滥收费用行为。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同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泉工商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80000元。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泉政复(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全国人**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指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辖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作出泉工商处(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职权依据合法。原告关于被告不具有本案行政处罚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对其收取498户有线数字电视新用户首月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804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不构成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商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滥收费用是指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的复函》规定,有线数字电视主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县城以上的城市居民用户18元/月,县城以下农村居民用户15元/月;对首次安装有线数字电视的新用户,由用户当月免费试看,经验收合格和用户确认后,从第二个自然月起按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收费。本案原告作为永春县独家从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的公用企业,对498户有线数字电视新用户收取开户当月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8049元的行为,属于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滥收费用行为。被告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滥收费用行为作出的泉工商处字(2014)11号《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广电**司永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依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实施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行复字(2007)6号答复规定的“当事人”是指被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指定的经营者,而非公用企业,上诉人作为公用企业,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滥收费用”的实施主体和答复规定的当事人。二、原审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向用户多收取一个月收视维护费用的行为,属于限制竞争的“滥收费用”,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答复对“滥收费用”的说明,仅适用于被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指定的经营者,而非公用企业本身。2、《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滥收费用”,是公用企业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或消费者采取的一种“刁难”手段。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公用企业实施“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须以“刁难”为主观目的和手段。原审对这一实质性构成要件未予认定,导致定性错误。涉案行为只是上诉人对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起算点”理解不透彻或未严格执行收费时间“起算点”而产生的工作失误,并不涉及任何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合理。2013年10月10日,在上级组织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上诉人在办理有线数字电视业务时,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开通文广节目包以及超出正常收费标准对数字电视新开用户收取费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调查核实,我局依照法律程序同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上诉人在永春县独家从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业务,并按照城镇用户18元/月、农村用户15元/月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公司成立(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在办理数字电视业务时,对每月15日之前首次安装有线数字电视的新用户从当月开始按上述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没有严格执行闽价服(2012)102号有关“当月免费试看”的收费规定。上诉人经自己统计核对也承认,至案发时共计多收取498户新用户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8049元。我局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泉工商竞争告字(2014)1号《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诉人于2014年1月19日向我局提出申辩意见,认为工商部门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经复核,我局认为,上诉人超出正常收费标准向有线数字电视新用户收取当月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规定,构成了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据此,我局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泉工商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我局对上诉人的滥收费用行为不仅依法具有监督检查权,还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其次,《全国人**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我局作为对上诉人滥收费用这一违法行为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2、我局认为:我局对上诉人实施“滥收费用”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据合法、处罚恰当。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对“对498户新用户的首月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多收取8049元的事实和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合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多收费行为是否构成限制竞争的滥收费用行为和被上诉人对本案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公用企业,在永春县独家从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的复函》(闽**(2012)102号)规定,有线数字电视主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县城以上的城市居民用户18元/月,县城以下农村居民用户15元/月;对首次安装有线数字电视的新用户,由用户当月免费试看,经验收合格和用户确认后,从第二个自然月其按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收费。但上诉人却对498户新用户的首月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多收取8049元,属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规定,滥收费用是指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因此,上诉人多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限制竞争的滥收费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全国人**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指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泉工商处(2014)11号《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职权。

综上,被上诉人立案后,履行了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泉工商处(2014)11号《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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